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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牛怀宝与陈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怀宝,陈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号原告牛怀宝,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牛怀宝与被告陈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怀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辉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怀宝诉称:被告陈子辉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牛怀宝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2015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子辉立即归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子辉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陈子辉向原告牛怀宝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月4日,原告牛怀宝以被告陈子辉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子辉向原告牛怀宝借款合计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子辉未及时返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怀宝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