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于建松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浩、魏绍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浩,魏绍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于建松,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耿仁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劲松,系公司员工。被告:孙浩,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绍红,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于建松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孙浩、魏绍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告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魏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松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京PM1E**号(车主为被告魏绍红)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开发区桥上村高架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建松驾驶的鲁YKT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后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另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2462.89元。审理中,原告于建松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301.61元、误工费25458.18元、护理费9383.78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24386.37元。按照责任分成,由被告承担70%共计应赔偿192462.89元。被告孙浩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0元,本次诉讼额为132462.89元。被告孙浩辩称,前期垫付的6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次事故不能重复起诉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只是出单部门,故请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二、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各项险种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四、医疗费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1110元;关于误工费需要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认可护理费9383.78元;交通费一项,最高不超过200元;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认可维修费27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魏绍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京PM1E**号(车主为被告魏绍红)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开发区桥上村高架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YKT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后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301.61元,司法鉴定鉴定费2300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建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建松系龙口海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从2008年起在龙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参保,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应缴税金和保险金。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建松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建松的左上肢、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于建松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3、于建松伤后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于建松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5、于建松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二被告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参保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修车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孙浩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于建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建松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京PM1E**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孙浩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于建松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无用药选择权,在经司法鉴定用药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于建松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早年已与口海盟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职工劳动保险,收入固定,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受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引发诉讼,诉讼费由其承担。原告于建松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赔偿原告于建松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383.7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建松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12301.61元、误工费(5771.05+3195.6+3762.44)÷36=25458.18元、伤残赔偿金292222012%=70132.8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586.3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58.18元、护理费9383.78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7174.7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01.61元、车损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6411.61元的70%,计74488.13元。扣除被告孙浩垫付60000元,其还应赔付原告14488.13元。关于被告孙浩请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该诉请求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诉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在本诉中一并解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171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松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48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建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于建松承担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