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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学艾与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张学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黄湾镇朱圩村。法定代表人:桑三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学艾,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艾一审诉称:其自2015年初向三水木业公司供应板材,同年4月,该公司收到板材后,因无现款,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68200元板材款。后经多次催要,三水木业公司拒付。请求判决三水木业偿还欠款6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水木业公司一审辩称:李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板材买卖关系。建议驳回张学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底、2015年初,张学艾多次出售板皮给三水木业公司,均由该公司收货人李斌收货。期间,三水木业公司曾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9日,经结算,李斌分别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底,李斌下落不明。后张学艾要求三水木业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三水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三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认可李斌是其合伙人并在公司负责购买板皮、技术和销售工作。结合张学艾所举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李斌收取张学艾板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三水木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三水木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学艾板皮款68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三水木业公司负担。三水木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学艾提供的欠条为李斌出具,但李斌未到庭,不能证明欠条的真伪。也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公司所有业务均由李斌经手,无法确定李斌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学艾的诉讼请求。张学艾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自2014年与三水木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均是将板材运输至该公司院内。每次也均由李斌出具欠条或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三水支付现款。李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学艾提供桑三水名片一张,以证明张学艾的交易对象是三水木业公司。三水木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由桑三水向张学艾交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水木业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张学艾与三水木业公司存在板材买卖交易。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而判断三水木业公司是否拖欠张学艾板材款68200元。本院认为:张学艾主张三水木业公司拖欠其板材款68200元,提供了由李斌出具的欠条。庭审中,三水木业公司认可李斌系公司合伙人,并负责公司日常收货等业务。其虽对李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辩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一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学艾所售板材均运送至三水木业公司,由李斌接收。因此,张学艾与三水木业公司具有买卖关系,李斌向张学艾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三水木业公司应对案涉货款予以支付。综上,三水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