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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渝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未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十堰市茅箭人民路邮电街博凯数码店内购买手机,趁营业员郭某不备盗走柜台上的一部银色华为牌荣耀7型定制版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9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朱某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