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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史征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征,闫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699号申请执行人史征,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闫岩(身份证号:×××),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史征与被告闫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史征于2016年1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岩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货款417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闫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闫岩无房产、车辆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闫岩已不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地址居住。申请执行人史征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闫岩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闫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史征申请执行的案款41790元及相关费用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闫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