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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天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天成,黄建平,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惠光,叶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张颖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平,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秋斌、赵宸一,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光,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芸,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平、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淮海控股集团返还黄建平欠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11万元(按2014年人民银行一年期款利率6%计),以及最终归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陈惠光、叶芸、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25日,黄建平与淮海控股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0925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淮海控股集团向黄建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淮海控股集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应按逾期未支付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黄建平向淮海控股集团指定的陈惠光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同日,黄建平与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叶芸、锦石矿业公司及王天成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同意为借(字)20130925号《借款合同》项下淮海控股集团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黄建平实现债权和保证权利相关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列明的保证人包括丙方陈惠光、丁方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合同落款部分丙方由陈惠光和叶芸签名,并加盖手印;丁方由锦石矿业公司盖章并由王天成签名;甲方缺少黄建平的签名,错误地加盖了淮海控股集团的印章。合同签订过程中,王天成向黄建平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厦门思明区观音山10幢十五层”。陈惠光与叶芸系夫妻关系;陈惠光系淮海控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天成时任锦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黄建平与淮海控股集团之间另有一笔本金为350万元的借款尚未还清。2014年4月24日,陈惠光向黄建平分两次各转账150万元,同日黄建平又将该两笔款项转还陈惠光账户。2014年4月24日和30日,陈惠光另向黄建平转账100万元和5万元。2014年4月28日,陈惠光向黄建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称“本人向黄建平女士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字20130925合同),截止2014年1月25日尚欠本金300万元正(利息已清),本人承诺本月底之前清偿所欠利息(2-4月份)……”该文件的落款处载明“借款人:陈惠光”。2014年8月23日,陈惠光向黄建平出具一份《备忘录》,确认其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给黄建平的100万元系截至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并确认尚欠黄建平6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建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淮海控股集团、锦石矿业公司、陈惠光、王天成、叶芸价值36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冻结黄建平提供的担保房产。黄建平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讼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淮海控股集团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陈惠光、叶芸、锦石矿业公司和王天成应对淮海控股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淮海控股集团追偿。理由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黄建平与淮海控股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黄建平已依约将款项支付至淮海控股集团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建平要求淮海控股集团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建平提供的《备忘录》,淮海控股集团已付清2014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未付利息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黄建平主张的超过部分的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4月24日陈惠光两次共计转账给黄建平的300万元款项,因该款项黄建平已于当日转回,且双方均确认与本案讼争债务无关,因此,该款项不应从本案讼争债务中扣除。本案淮海控股集团尚欠借款本金仍为300万元,利息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建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石矿业公司和王天成另主张,陈惠光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故该笔债务已转移至陈惠光个人名下。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该《还款计划》中并无明确的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黄建平与陈惠光均否认双方在出具该《还款计划》时有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黄建平仍是将淮海控股集团作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淮海控股集团也仍然认可该笔债务。因此该《还款计划》的性质,应尊重各缔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对本案讼争债务还款情况及还款计划的确认,并不发生债务主体的变更,锦石矿业公司和王天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的确定。该《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而黄建平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从黄建平依约支付借款,且将该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据以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判断,黄建平是认可该协议的,因此该合同仍为有效的合同。关于王天成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合同抬头部分已列明“保证人……厦门锦石矿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王天成”,并且在王天成的信息部分列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因此应当认为王天成系与锦石矿业公司同时成为讼争债务的保证人。虽然王天成同时系锦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落款处未如陈惠光的方式加盖手印,但其签名应当兼具对锦石矿业公司及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因此王天成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惠光、叶芸、锦石矿业公司及王天成在合同落款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黄建平要求上述各方对淮海控股集团的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淮海控股集团追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建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惠光、叶芸、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王天成对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黄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锦石矿业公司和王天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锦石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黄建平对锦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或者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担保合同》的约定,黄建平没有在《担保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是无效的合同。二、《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三、讼争借款汇入陈惠光个人账户,根本没有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且《还款计划》、《备忘录》上明确确认300万元系陈惠光个人债务。黄建平与陈惠光系多年好友,陈惠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淮海控股集团系空壳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综上,可以认定黄建平、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互相串通,骗取保证。锦石矿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黄建平等人通过民事诉讼侵害上诉人权利,涉嫌犯罪,应当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业已进行涉案债务转移,锦石矿业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变更债务人,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备忘录》也可以佐证。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300万元业已还清,双方借贷关系消灭。五、原审判决分配错误举证责任,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王天成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建平对王天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惠光转账至黄建平合同下指定还款账号共计300万元。案涉借款合同下借款已经清偿,黄建平无权要求王天成承担担保责任。王天成对该笔借款若有担保责任亦告解除。二、一审中,黄建平以及陈惠光等故意隐瞒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且在一审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3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又一致(或者说串通)提出归还的是其他借款,但其就此既不能举出直接的对应证据,所提出的反驳证据又自相矛盾。三、黄建平提交的《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瑕疵/矛盾,且未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不能认定为已经缔结且生效的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明显有误。《担保合同》中担保权人与被担保人均为淮海控股集团,所担保主债务合同的借贷双方均为淮海控股集团,从始至终没有黄建平的签字。案涉《担保合同》并不完整。从黄建平提交的《担保合同》的骑缝章来看,案涉《担保合同》明显不止两页。《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瑕疵、矛盾,且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救。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缔结且生效的担保合同。四、上诉人并非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有误。案涉《担保合同》明确定义的保证人只有两方,即丙方陈惠光和丁方厦门锦石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包含王天成。《担保合同》只有四方当事人,也不包括王天成。而且王天成也没有作为一方主体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王天成在案涉《担保合同》上丁方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章处签字只是因为王天成当时是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字的意义如同陈惠光在乙方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处签字的意义一样。被上诉人黄建平答辩称,一、讼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黄建平已将讼争借款本金300万元出借给淮海控股集团,但淮海控股集团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尚有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未支付是正确的。2014年4月24日,由于陈惠光个人需要银行资金流水以办理相关业务,故要求黄建平配合进行转账,也才有在当天陈惠光先转账150万,再由黄建平原路转回该150万,并如此反复又进行了一次,故该等往来款的最终结果是零;最后,陈惠光另行转账了100万元给黄建平,并出具了2014年8月23日《备忘录》,澄清双方之间尚欠的款项情况(借款本金尚欠650万元,包括本案讼争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另案借款本金350万元,并确认结清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是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仅仅是保证人之一,陈惠光与黄建平之间为银行资金流水目的进行的倒账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至于陈惠光偿还的100万元,也仅能视为其作为保证人进行的代偿。上诉人据此辩称讼争借款已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28日《还款计划》和2014年8月23日《备忘录》仅是陈惠光作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向黄建平作出的代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得视为债务转让。二、讼争《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付清,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讼争《担保合同》在主文首段载明“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0925号的《借款合同》”,从上述整体文义可以明确,实际上该处的“乙方”明显属于笔误,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讼争《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是错误的。黄建平未在提交的讼争《担保合同》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黄建平还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足见黄建平是接受各保证人所提供的担保的,讼争《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淮海控股集团在落款“甲方”处盖章属于错误的行为,故其在“乙方”处又重新进行了盖章。而之所以出现这种错误,其原因在于讼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甲乙方表述不一致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锦石矿业公司担保无效的依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锦石矿业公司担保无效是错误的。从讼争《担保合同》抬头部分列明的当事人情况还可以看出,王天成被明确单独地列为讼争《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二)”,王天成在签署讼争《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就是为淮海控股集团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一方面,从黄建平提交的有关与王天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佐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向案外人蓝东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蓝东向本院确认了黄建平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并确认复印件上备注的“与原件一致,蓝东”系其本人手书。蓝东对陈惠光在《收款委托书》下方备注的内容没有异议,称当时其与黄建平有《借款、抵押合同》这笔业务合作,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中确实有350万由黄建平出借。锦石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淮海控股集团、黄建平又于2014年1月25日又重新签订了其它借款合同。蓝东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蓝东应当到庭作证。王天成对蓝东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所涉房产已经解押了,只是履行完毕、解押的具体时间不清楚。黄建平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锦石矿业公司所指的借款合同即没有黄建平签字盖章,也没有提供原件核对,黄建平对合同不予认可。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称案涉的35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均系听说或主观臆断,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没有抵押给黄建平,早就解押了,实际抵押给黄建平是一处厦门房产,于2015年国庆前后办理过户,以房抵债。黄建平自认收到淮海控股集团讼争两笔借款如下还款:2014年1-3月共清偿50万元,2014年4月25日清偿100万元,4月30日清偿5万元。综合讼争2014年8月23日《备忘录》,前述还款155万元不足以清偿截止到当时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根据黄建平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款委托书》以及本院对案外人蓝东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黄建平、淮海控股集团之间还存在另一笔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本金数额为350万元,月息约定为月1.5%的借款。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主张该笔350万元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黄建平依据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黄建平有权要求淮海控股集团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黄建平与借款担保人陈惠光在2014年4月24日曾发生过300万元款项往来,但是双方均确认系案外的经济往来,据此不足以认定该笔往来与讼争《借款合同》存在关联。讼争借款到期后,陈惠光作为淮海控股集团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讼争债务已经转移,黄建平亦否认了存在债务转移安排。因此,王天成、锦石矿业公司基于前述理由,主张讼争主债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讼争300万元借款与案外35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8月23日共产生利息1516500元,黄建平自认还款数额155万元在清偿前述利息后,尚余33500元。但是,案外350万元借款优先于讼争300万元借款到期,在未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该笔33500应当优先清偿案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原审法院综合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对借款自认,认定讼争借款尚欠本金300万元并无不当。锦石矿业公司主张2014年4月底的转账105万元系用于清偿讼争借款本金,但并未得到黄建平、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的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讼争《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作为《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合同》对二者均具有约束力。锦石矿业公司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并不影响对外担保之效力。黄建平未在《担保合同》落款甲方处中签字、盖章,并不影响黄建平接受各方作出的担保承诺,并据此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淮海控股集团在甲方处错误加盖公章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锦石矿业公司主张黄建平与淮海控股集团、陈惠光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天成质疑讼争《担保合同》的完整性,主张缔约当时合同首页并未载明其身份为保证人,其仅作为锦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二页签名。但是,王天成或锦石矿业公司均未提交其它副本佐证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锦石矿业公司、王天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厦门锦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天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妍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