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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邹扬军与赖涛,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扬军,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28号原告邹扬军,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江月(系原告邹扬军之妻妹),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凯大道7号(重庆市戴斯酒店商务大厦18楼8号)。法定代表人曾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赖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邹扬军与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邹扬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赖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扬军诉称,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3万元给被告,月利率按3%计算,期限3个月,被告赖涛为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之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还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赖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邹扬军借款33万元给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赖涛作为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下石桥支行向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3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还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涛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赖涛应当对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扬军借款3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赖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