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居委会一民宅内,利用勾兑的白酒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用于销售,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155300元。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租用的包装地点查获假冒海之蓝29箱零125瓶、天之蓝9箱、梦之蓝2箱零3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姬某、葛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用自己勾兑的白酒、购买的包装箱、酒瓶等包装材料,租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居委会一民宅生产包装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向葛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0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000元。2、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向姬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8箱、“天之蓝”白酒1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向王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27箱、“梦之蓝”白酒18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300元。4、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向夏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00箱、“天之蓝”白酒10箱、“梦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租用的民宅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29箱零125瓶、“天之蓝”白酒9箱、“梦之蓝”白酒2箱零3瓶,以及若干包装材料。上述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葛某、杨某乙、夏某、姬某、王某、赵某、陶某、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人员记账明细、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经调查,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七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