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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文志与杨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志,杨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800号原告:刘文志,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文志与被告杨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超到庭,被告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志诉称:2011年的时候,我在南京市浦口区江蒲县高速公路旁边进行拆迁,在别人的介绍下,杨忠带着一帮人到我工地干活,承包了一部分拆迁劳务,杨忠通过卖旧的拆迁废料获得利益。当时这个活总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后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我56000元,期间给付我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1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56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给付。被告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忠承包了原告刘文志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蒲县高速公路旁边的拆迁工作,同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文志人民币56000元正(伍万陆仟元),杨忠,11年11月20号”。另查明被告杨忠已给付原告刘文志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欠原告刘文志欠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杨忠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志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