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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禄苑酒家与肖春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禄苑酒家,肖春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禄苑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陈浩隆,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638。委托代理人:余伦、林益芬,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20。委托代理人:苏达明、黎少珍,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高埗禄苑酒家(以下简称禄苑酒家)因与被上诉人肖春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春霞主张于2011年8月3日入职禄苑酒家,任职楼面部长,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现金发放),禄苑酒家于2015年2月26日将其解雇,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卡,显示姓名肖春霞,职务部长,单位禄苑,日期2012年2月10日;二、名片,肖春霞为禄苑酒家楼面部长,韦雪萍为禄苑酒家楼面副理,朱圆圆为禄苑酒家楼面副总;三、病历、超声诊断报告、门诊处方笺、病假建议书,证明肖春霞下肢经脉曲张,2015年2月1日的病假建议书建议其病假休30天,由2月1日至3月1日止;四、请假书,内容:尊敬的领导,因本人身体不舒服,需要动手术,请假2月份1个月,谢谢领导的批准;五、手机信息(截图),显示禄苑酒家韦经理于2015年2月26日发信息,内容为:啊霞老总说叫你不用回来上班了,一号回来拿工资了。2月27日,肖春霞回复:萍姐,请问老板和老总为什么要解雇我?六、录音文件,录音中双方对于解雇的原因各执一词,肖春霞认为收到信息视为禄苑酒家作出解雇的意思表示,而朱圆圆及禄苑酒家经营者陈浩隆在录音中则一直表示要求肖春霞提供请假所需的证明。禄苑酒家确认工卡的真实性,肖春霞主张其工卡补办过一次,入职时间与工卡上的时间不一致,禄苑酒家则主张入职时间应按工卡的时间即2012年2月10日,对手机信息不予确认,禄苑酒家主张其没有要求韦雪萍发信息解雇肖春霞,对录音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从录音中看不出禄苑酒家有解雇肖春霞的意思表示,反而是肖春霞要求结工资并作出离职的意思表示。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肖春霞请假并未经禄苑酒家批准,属于擅自离职。禄苑酒家另提交了请假条、员工工资清单、工资签名表、致云姨的单予以证明肖春霞的工资情况,工资清单记载有肖春霞的工资情况,但没有相应的签名,工资签名表有每个员工(包括肖春霞)的签名,但没有显示工资数额,致云姨的单上记载:肖春霞1月份工资全勤工资为2400元整,1月份压300元整,仓管100元,介绍费100元,工龄100元,总共30000元整+50元电话费=3050元。肖春霞对工资清单不予确认,对签名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显示工资数额,对致云姨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是结清了,但主张该单没有包括提成,提成部分另外给肖春霞了。另查明,肖春霞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底薪+提成+补贴+介绍费,禄苑酒家主张工资构成应为底薪+工龄+介绍费+仓管。禄苑酒家没有具体的请假制度,一般是以请假条的形式进行请休假。肖春霞主张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1天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2天没有享受,禄苑酒家主张肖春霞2014年已休满了5天,2015年年假未休,但其没有提交考勤记录等予以证明。肖春霞于2015年3月31日向高埗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禄苑酒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2、2014年至2015年共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90元;3、补缴住房公积金30240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29704元。2015年5月11日,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二、禄苑酒家支付肖春霞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三、禄苑酒家支付肖春霞2014年、2015年共2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62元;四、补缴社会保险应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五、驳回肖春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春霞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卡、名片、病历、诊断报告、病假建议书、请假书、手机短信、录音文件,禄苑酒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牌、名片、请假条、录音及文字稿、工资清单及工资签名确认、单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入职时间问题。肖春霞主张2011年8月3日入职,并称工卡是第二次补办,禄苑酒家主张按照工卡的时间即2012年2月10日来认定肖春霞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肖春霞的入职时间等资料由禄苑酒家进行管理,禄苑酒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春霞的入职情况,不能仅凭工卡来判断一个员工的入职时间。因此,禄苑酒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肖春霞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3日,任职楼面部长。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肖春霞主张系禄苑酒家解雇而离职,并提交了信息、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予以证明。信息上无法证实该信息是否为韦雪萍所发,禄苑酒家也不予确认,不予采纳。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双方均予以确认,予以确认,但从录音内容看不出系禄苑酒家解雇肖春霞,只是双方对于请假一事的讨论,禄苑酒家认为肖春霞请假应补充提交病历等材料。禄苑酒家主张系肖春霞擅自离职,但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相反,从请假条上可以看出肖春霞确实是提交了请假的申请,不能认为是肖春霞擅自离职。肖春霞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禄苑酒家开除而离职,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不愿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以肖春霞提请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3月31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禄苑酒家作为用人单位,员工请假应该在其请假前明确给予批复和说明利害关系,收到员工请假条却不予核实其原因并作出答复,却在员工假期将近结束后才让员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假是否有效,否则按自离处理,故禄苑酒家没有对肖春霞尽到管理的义务,也没有表现出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因此,由于双方均没有对各自主张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视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禄苑酒家应向肖春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禄苑酒家提供的工资条等证据,由于数额与签名不能互相对应,不能证明肖春霞的工资情况。因此,禄苑酒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肖春霞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肖春霞2011年8月3日入职,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禄苑酒家应支付肖春霞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对肖春霞诉求的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禄苑酒家关于无需支付肖春霞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肖春霞主张2014年1天及2015年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享受的问题。禄苑酒家主张肖春霞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享受,2015年度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员工累计工作满一年后,每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由于禄苑酒家没有提交考勤表等资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肖春霞2014年度有一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享受,折算肖春霞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应按3600元计算。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肖春霞未休该年度年休假,故肖春霞2015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天[(89天÷365天)×5天-0天]。因此,可计算出禄苑酒家应支付肖春霞2014年度及2015年度共2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62元[(3600元/月÷21.75天)×2天×(3-1)倍]。对肖春霞诉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禄苑酒家诉求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驳回。第四、对于肖春霞诉求禄苑酒家补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问题。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肖春霞应向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提请。故肖春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肖春霞与禄苑酒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二、禄苑酒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春霞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共计2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62元;三、驳回肖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禄苑酒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肖春霞、禄苑酒家各自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禄苑酒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肖春霞的入职时间,禄苑酒家已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禄苑酒家已提交了肖春霞的工卡,工卡上明确肖春霞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在肖春霞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已尽到举证责任,理应认定肖春霞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二、首先,肖春霞请假未经批准即离开单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视为主动离职。肖春霞虽然提交了请假条,但因其请假时间过长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请长假的必要性,故禄苑酒家并未批准其请假。但肖春霞在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即离开单位,明显是严重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应视为主动离职。其次,肖春霞向禄苑酒家主动表达了离职的意愿。禄苑酒家副总经理朱圆圆与肖春霞通话,要求其回来上班,然而肖春霞声称有叫萍姐的人发短信给她叫她不要回来上班,并请求“现在结工资给我啦”,实质是向禄苑酒家提出离职申请、结清工资。三、禄苑酒家提交的工资登记表,尽管工资登记表具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登记表可以和禄苑酒家最后结清工资的数额相对应,足以证明肖春霞的工资水平。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春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禄苑酒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春霞承担。针对对方的上诉,肖春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肖春霞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数额;二、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禄苑酒家是否需支付肖春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肖春霞的入职时间和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而禄苑酒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肖春霞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支付台账等资料,但没有充分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仅凭工卡不足以认定肖春霞的入职时间,因为工卡并未明确载明为入职时间,工资表系禄苑酒家单方制作,肖春霞对此不予确认,且肖春霞没有在工资表上其名目对应位置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采信肖春霞的主张而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3日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而禄苑酒家对肖春霞的主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禄苑酒家主张系肖春霞擅自离职,但未能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肖春霞确实有向禄苑酒家交请假条,而禄苑酒家收到请假条后没有作出答复,而是在假期之间让肖春霞提交证据证明其请假是否有效,且沟通过程中提出结算工资也不能代表肖春霞主动离职,故禄苑酒家未能对其所主张的肖春霞的离职原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样,肖春霞也未能对其所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视为由禄苑酒家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禄苑酒家需支付肖春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对此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而禄苑酒家主张无需支付肖春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关于禄苑酒家需支付肖春霞2014年度及2015年度共2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62元的处理正确,说理充分,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禄苑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高埗禄苑酒家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