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诉杨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杨俊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住所地:静乐县鹅城镇鹅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凤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职工。被告杨俊武,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下称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诉被告杨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凤龙和被告杨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请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符合有关借贷条件。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保证人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依约向被告杨俊武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的该笔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但从2013年12月9日至现在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向原告所借5万元,也未清偿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1437.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该笔贷款的利息是按约定的系统中结算。当时办贷款时,给贷款人杨俊武办理了一张惠农卡,就把5万元打到杨俊武惠农卡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杨俊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放贷记账凭证,惠农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杨俊武,该笔借款5万元已进入被告的惠农卡内,该笔借款本息5万元及利息21437.91元应由被告杨俊武偿还。被告杨俊武辩称,2012年11月8日,我村村民吕变英向我借户口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贷款金额是5万元,当时我表示同意。2012年12月10日,我拿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随吕变英在农行办理了有关贷款手续,但是钱我没有花过,是吕变英花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上面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办完贷款后,我和吕变英签了一个贷款借户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贷款5万元是吕变英所花,贷款到期后由吕变英还本金及利息,惠农卡由吕变英使用。后于2014年农行开始给我发短信,信息内容是让我偿还5万元贷款及利息,如有异议向农行提出申请。而后我已多次向吕变英催还贷款,但未归还。现因我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继续向吕变英催要,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俊武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借户协意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俊武自愿为吕变英使用款而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供惠农卡、身份证、照相、签字的相关手续,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俊武向原告提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借款5万元的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与被告杨俊武及保证人张晋忠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俊武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放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杨俊武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4%,首期还款额为54800元,超期利率为16.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出具自助可循环发放贷款凭证,被告杨俊武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也未清偿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1437.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杨俊武主张该笔贷款5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为吕变英。被告对农户贷款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与被告杨俊武及保证人张晋忠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俊武发放贷款至其银行卡后,被告杨俊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俊武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向被告杨俊武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43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俊武自愿为吕变英用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贷款5万元,被告杨俊武和吕变英之间的借款借户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437.91元。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杨俊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美英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