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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60号原告邴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延松、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2006年8月被告殴打原告致重伤,并向派出所报警,民警把原告送至老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方也因此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婚后确实出现很多矛盾,原告对待老人不好,和老人经常发生冲突,导致原告一次次离家出走,在南关居住的时间很短。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在武城县登记结婚,2002年儿子王某乙出生,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存在家庭暴力。2006年8月,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当事人少有联系。婚生儿子现就读于武城县第五中学,自小学至中学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另外,原告为肢体残疾二级,属于低保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残疾证一份、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家户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一台、缝纫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石英钟一个、金龙落地扇一个、组合橱一套、铁椅子六把、大圆桌一件、小圆桌一件、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套、电饭锅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被褥及衣物,但是没有明确的数量;关于土地,原、被告认可家庭承包地共3亩。原告主张2005年至2006年的留存的小麦、玉米,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达十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就读期间也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对身患残疾的原告、对儿子一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征求儿子王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二级肢体残疾,属于我县的低保人员,生活困难,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被告未尽到对儿子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补偿分居期间自己应承担的抚养费、教育费,至2016年4月计九年零四个月,综合当时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抚养费220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可按每月300元计算。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2005年、2006年度的小麦、玉米等收入,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居期间的土地收入补偿问题,双方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一家人的3亩承包土地均由被告耕收,但不能证明具体收入状况,结合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及本地区土地的流转价格,适当给予原告补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邴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补偿2006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5月至王某乙十八周岁,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5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甲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创维电视一台、缝纫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石英钟一个、金龙落地扇一个、组合橱一套、铁椅子六把、大圆桌一件、小圆桌一件、饮水机一个、煤气灶一套、电饭锅一个归原告邴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四、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邴某某土地收益补偿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