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蒯多成与黄唐中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多成,黄唐中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6号原告:蒯多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汽修厂技师,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唐中义,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1-1)。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多成与被告黄唐中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蒯多成的委托代理人XX、陈艳,黄唐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聂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多成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56分左右,黄唐中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北路正规汽修厂院内倒车时,将蒯多成撞倒并致其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黄唐中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蒯多成无责任。蒯多成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颚骨骨折、左侧眶纸板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蒯多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260.9元,其中黄唐中义垫付5000元。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王松涛,并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蒯多成带来了巨大的肉体痛苦及经济损失,也给蒯多成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蒯多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唐中义、王松涛赔偿蒯多成医疗费11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360.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黄唐中义、王松涛对蒯多成全部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唐中义、王松涛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蒯多成认可王松涛将皖A×××××号借给黄唐中义使用并无过错,故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松涛的起诉。另,本院根据蒯多成的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后,蒯多成依照鉴定结论申请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黄唐中义赔偿蒯多成医疗费11500.9元、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16231.9元。黄唐中义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黄唐中义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药费57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蒯多成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蒯多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进行赔偿。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对蒯多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机持有异议;2、蒯多成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56分左右,黄唐中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北路正规汽修厂院内倒车时,撞到蒯多成,致蒯多成受伤、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黄唐中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蒯多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蒯多成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纸板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蒯多成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软食饮食至术后1个月、建议卧床休息、门诊随诊等。在治疗过程中,蒯多成自付医疗费11484.93元,黄唐中义垫付住院费5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松涛,黄唐中义在借用皖A×××××号小型客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蒯多成在事故发生时是合肥市正规汽修厂的机油工,黄唐中义是学徒工,事故当日黄唐中义驾驶车辆倒车准备离开合肥市正规汽修厂时发生交通事故,黄唐中义并非在履行工作任务。还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蒯多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蒯多成的儿子蒯圣昊出生于2009年12月17日,女儿蒯乐出生于2014年4月2日,两人跟随蒯多成自2013年9月1日起一同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荣城花园(南苑)小区内,蒯圣昊现就读于合肥市宿州路幼儿园荣城南苑分园。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蒯多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蒯多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蒯多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眶纸板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损伤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二)被鉴定人蒯多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眶纸板骨折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三)被鉴定人蒯多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蒯多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蒯多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黄唐中义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黄唐中义提供的入院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蒯多成提供的蒯东河的单位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蒯多成由蒯东河护理,也不能证明蒯东河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查勘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蒯多成在事故发生时在正规汽车修理厂工作不满一年,但不能证明蒯多成在合肥市工作不满一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唐中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蒯多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蒯多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黄唐中义承担赔偿责任。蒯多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确定蒯多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1484.93元。黄唐中义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黄唐中义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蒯多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90天,确定误工费为9392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蒯多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确定护理费为3131元(38091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蒯多成共住院1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4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6、交通费。根据蒯多成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蒯多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经在合肥市工作居住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蒯多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蒯多成的儿子、女儿尚年幼,属于蒯多成的被扶养人,蒯多成定残时分别年满6周岁和1周岁,依法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生活费,蒯多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107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65785元。蒯多成主张其母亲王后芳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王后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根据蒯多成的举证,其父蒯东河有固定的收入,故对蒯多成主张王后芳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蒯多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唐中义的过错程度、蒯多成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蒯多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002.9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194.93元。蒯多成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480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480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194.93元,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蒯多成9480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蒯多成14194.93元;三、驳回原告蒯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3元,由原告蒯多成负担33元、被告黄唐中义负担1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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