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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6时30分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东街村王某家附近,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因宅基地纠纷打斗,王某将陈某肋部打伤,经鉴定,陈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王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人得到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张某、葛某、白中杰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案由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长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