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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罗小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群,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罗小群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街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华为手机一部及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从贩卖毒品的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98.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小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99.14克、海洛因重量为0.33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罗小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罗小群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街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罗小群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华为手机一部及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从贩卖毒品的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为98.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街边。3、被告人罗小群的供述材料:我的联系电话是某某。2015年6月9日16时许,我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桥交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身上被缴的冰毒和海洛因各一小包,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大包的毒品不是我的。4、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联系电话是某某。我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开始向罗小群购买冰毒约10次。我于2015年6月9日15时许打电话给罗小群,问她有无冰毒卖,得知她有100克冰毒可卖,我就说她的100克冰毒我全买了,然后16时许,她约我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桥交界路口附近交易,我走到某某路与某某桥交界路口附近时就看到罗小群在一棵树旁的一地摊买东西,放荔枝箩筐前放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我就告诉警察,警察就去将罗小群抓获。陈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罗小群。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6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我卖荔枝的地摊前抓获了一名女子,那名女子放在我卖荔枝箩筐前的一包白色像冰糖碎了一样的晶体,后来被公安机关缴获了。李某辨认出是被告人罗小群将装有一包白色像冰糖碎了一样的晶体的塑料袋遗留在某某路与某某桥交界处。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6月9日16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一卖荔枝的地摊前抓获了一名女子,那名女子放在卖荔枝箩筐前的一包白色像冰糖碎了一样的晶体也被公安机关缴获了。黄某辨认出是被告人罗小群将装有一包白色像冰糖碎了一样的晶体的塑料袋遗留在某某路与某某桥交界处。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小群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均呈阳性。6、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街边抓获罗小群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约重1克、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约重0.43克,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约重102克,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小群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5年6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街边抓获罗小群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98.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前街边抓获罗小群。被告人罗小群没有自首情节。10、通话记录,证实罗小群与陈某的电话在2015年6月9日15时46分58秒至16时19分57秒有三次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且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99.14克、海洛因重量为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30年6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被告人罗小群的全部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