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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祁鸿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鸿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2号原告祁鸿昌,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素龙,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祁鸿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峰峰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人保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鸿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的新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413040000045910,保险金额为25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保单合同签章为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2014年9月19日凌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冀D×××××的新车在峰峰矿区长途汽车站建行附近停放时,被张惠东纵火烧毁,该火灾事故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纵火罪立案,构成保险事故。原告购买的车损险条款明确写明:火灾属于理赔范围,并且致害第三方无法找到时免赔30%,车辆自燃和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免责。本案火灾事故原因明确系第三人纵火,且第三人身份明确,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查勘现场,被告在无明确理由的情况下拒赔。原告依法维权将本案起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惠东纵火案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原告依法向第三人张惠东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后因两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申请撤诉。现原告已经查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系上下级关系,保险合同签章为第一被告,代办机构为第二被告,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先行理赔保险责任,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人张惠东的请求赔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389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代理人当庭答辩,第一,本次事故系张惠东故意犯罪所致,不属于责任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惠东承担;第二,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刑初字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判定原告的损失由张惠东承担;第三,依据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同一案件不得提起两次诉讼;第四,本案系张惠东犯罪导致损失,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第五,本诉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法和保险法调整范围;第六,保单签章显示,承保人为人保邯郸分公司,原告起诉人保峰峰支公司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购车款为259800元;证据二:保单和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证据三: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拒赔理由,违反保险法规定;证据四: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为238961元;证据五:事故车辆损毁照片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保险车辆因火灾事故受损报废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火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没有免除责任的规定,证明第三方故意毁损车辆,造成车辆毁损的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七: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刑初字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张惠东主张了民事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称证据六中的保险条款更加证明了本次事故系人为所致,不属于理赔范围。二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法院(2015)峰刑初字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判定损失由张惠东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张惠东酒后来到峰峰矿区宾悦国际楼下中国建设银行鼓南支行储蓄所门前停放的白色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冀D×××××,车辆所有权为本案原告祁鸿昌)与白色本田汽车中间,从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取出数个打火机,将大众牌汽车的前轮后挡泥板尾部点燃后离开现场,随后大众牌汽车与本田牌汽车被烧毁,本田汽车南侧的尼桑牌汽车被烧毁。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大众牌汽车价格为238961元。查明,原告的车辆被张惠东纵火毁损后,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惠东以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张惠东提出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2015)峰邢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惠东赔偿祁鸿昌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3896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人保峰峰支公司为冀D×××××大众牌机动车购买了一份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413040000045910。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单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和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告和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被张惠东纵火烧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付金额,原告的车辆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38961元,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车辆被张惠东纵火毁损后,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张惠东提出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2015)峰邢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惠东赔偿祁鸿昌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3896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于已生效的(2015)峰邢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惠东赔偿祁鸿昌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38961元,应当认定原告已从第三者张惠东处取得赔偿,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张惠东已取得的赔偿金额238961元,即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38961-23896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付23896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由于保单上的签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人保峰峰支公司和原告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峰峰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鸿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原告祁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张元龙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银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