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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乙,居民。2005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1月1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8日,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葵葵、代理检察院李久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星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母亲徐某、姐姐张某丁等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银财屋前,因翻身村挖污水沟工程之事与同村人蔡某、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相打。相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长凳砸在张某甲的肩膀处,致使张某甲摔进已挖的坑里。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蔡某、张某丁、徐某、朱某、胡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长凳系其从张某甲手中夺得后使用,其因长期吸毒力量有限,使用长凳推打不会导致张某甲左肩关节脱臼。辩护人王海兵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张某甲被张某乙使用长凳推打后,用长凳将徐某砸倒在地,该行为的完成需要左手臂的动作配合与力量支持,说明当时张某甲的左肩关节并未脱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母亲徐某、姐姐张某丁等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银财屋前,因翻身村挖污水沟工程之事与同村人蔡某、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继而相打。相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长凳砸在张某甲的左肩膀处。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8日,民警出示拘留证将在浙江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张某乙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母亲徐某、姐姐张某丁与张某丙、张某甲、蔡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其家门口附近因污水沟工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相打。期间,其使用长凳推打在张某甲的上身。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其与张某丙、蔡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家泰屋后因污水沟工程与张某乙、徐某、张某丁发生争吵,继而相打。期间,张某乙使用长凳掼其左手臂、头部后侧处致使其掉进挖机挖的沟里。3、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其与蔡某、张某甲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家泰屋后阻止污水沟工程施工时,与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相打。期间,张某乙使用长凳掼张某甲、蔡某,并致使张某甲、蔡某摔进已挖的沟里。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与张某甲等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污水沟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时,与徐某、张某乙、张某丁发生争执并相打。期间,张某乙用长凳砸其头部,并用长凳砸在张某甲左手臂。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银财屋前看到张某丙、张某甲、蔡某在阻止污水沟工程施工时,与徐某、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相打。期间,张某乙用长凳掼在蔡某的头部,将蔡某掼倒沟里,后又用长凳掼在张某甲左肩部。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万德福超市旁的路口看到,蔡某、张某甲、张某丙与张某乙、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乙拿长凳掼在张某甲的左肩部。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看到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万德福超市西边的挖掘机边蔡某、张某甲、张某丙与张某乙、徐某等人在吵架,后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某乙拿长凳砸在张某甲左侧肩膀附近。8、证人张某丁(系被告人张某乙姐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40分许,其与母亲徐某、弟弟张某乙因污水沟工程的事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工程施工现场与阻止施工的张某甲、张某丙、蔡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打。9、证人徐某(系被告人张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银财家门前与阻止污水沟工程施工的张某丙、蔡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打。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邦琪家门前看到张某丙、张某甲、蔡某与张某乙因污水沟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相打。1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朱银财屋前看到张某丙与徐某等人因污水沟工程发生争吵,后徐某的儿子张某乙拿来长凳掼人。12、证人胡某(宁海县桃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宁海县桃源街道翻身村两委会以会议形式决定造价为4万元的污水沟工程施工不符合规定。13、住院记录、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张某甲因左肩部畸形、肿痛就医治疗,经鉴定,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已达到轻伤二级。14、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8798.22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108元,共计132566.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其使用长凳推打张某甲的行为与张某甲的脱臼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治安调解协议的约定,张某甲的医疗费等自负,被告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798.22元。2015年12月2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小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所需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住院病案,证明张某甲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小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所需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4、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甲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5、医疗费发票,证实张某甲为治疗花费医疗费8798.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海兵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使用长凳进行推打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甲脱臼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98.22元、误工费17670元(147.25元/天×120天)、护理费11043.75元(147.25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131921.97元。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某乙的致害行为发生的各项损失另行处理,对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本案的损失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负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