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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世勇与苏娴、谢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勇,苏娴,谢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勇。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娴。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谢云峰。上诉人王世勇因与被上诉人苏娴、一审被告谢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勇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上诉人苏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余,一审被告谢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谢云峰向王世勇借款6万元,王世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每月利息2000元,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4月7日,谢云峰向王世勇借款15万元,王世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每月利息6000元,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3月21日,谢云峰向王世勇借款12万元,王世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谢云峰12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每月利息6000元,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以上借款协议均约定保密责任:未经协议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有关内容,如因一方透露协议内容导致另一方损失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谢云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另查明,谢云峰与苏娴于200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谢云峰系东兴市文化局干部,苏娴系东兴市华侨学校教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世勇与谢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世勇请求谢云峰偿还借款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世勇请求按月息5%计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苏娴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不得向第三方透露的保密条款,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世勇主张上述借款是谢云峰、苏娴的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谢云峰偿还王世勇借款3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开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1、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2、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3、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均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王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00元,合计12060元(王世勇预交7580元),由谢云峰负担。上诉人王世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非谢云峰、苏娴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理由如下:一、从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看,苏娴与谢云峰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东兴××××北园别墅,直至2015年3月12日才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忽略了苏娴与谢云峰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二、从本案两份《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庭审调查看,苏娴与谢云峰至少从2005年开始共同向金融机构借贷巨额款项,其中2014年7月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尚有2012年、2013年共三笔借款共计1513000元未能清偿,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重要事实。三、一审庭审查明苏娴与谢云峰均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二人收入显然不足以偿还巨额债务的本息。其二人夫妻共同的财产性收入是偿还债务的来源之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其二人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王世勇出借33万元款项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2年,而苏娴、谢云峰两人分别于2012年、2013年以东兴市新华路的北园别墅房产和山水汇川的1311号房再次抵押借款1513000元,两人对其共同举债的事实完全知情。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中存在保密条款“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才属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判令苏娴与谢云峰共同对王世勇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娴承担。被上诉人苏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谢云峰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苏娴与谢云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苏娴与谢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三份《借款协议》上均约定了“未经本协议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有关内容。”的保密责任,该保密责任条款表明本案三笔债务排斥王世勇和谢云峰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知晓,因此保密责任条款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约定本案三笔债务均为谢云峰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为谢云峰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谢云峰个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世勇以苏娴、谢云峰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或之前已经共同举债为由主张苏娴对本案债务知情并主张本案债务为谢云峰与苏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世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上诉人王世勇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