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宋明义与被告宋爱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义,宋爱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102号原告宋明义,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宋爱祥,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逊克县。原告原告宋明义与被告宋爱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宋爱祥在邮储逊克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我和刘启军担保,因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2月邮储银行将我们都起诉到法院了,法院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利息,我和刘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办法事就是这么个事我认了,2012年被告就音信皆无了,法院执行人员催我,我在银行的信誉也受影响,我就在2015年12月1日替被告偿还了邮储逊克县支行贷款利息18,600.00元,现在我按法院工作人员说的就起诉被告了,要求被告偿还我替其支付的贷款利息18,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爱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逊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邮储逊克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库尔滨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宋爱祥在中国邮储银行逊克支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上调50%,阶段等额还款法还款,原告宋明义与刘启军、宋爱新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偿还贷款和利息,邮储银行逊克支行起诉,本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和刘启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被告举家搬迁音信皆无。2015年12月1日原告按本院判项要求向中国邮储银行逊克支行偿还了被告贷款利息18,600.0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邮储逊克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印有公章和经办人签字,能够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宋爱祥在中国邮储银行逊克支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上调50%,阶段等额还款法还款,原告宋明义与刘启军、宋爱新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偿还贷款和利息,邮储银行逊克支行起诉,本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与刘启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被告举家搬迁音信皆无。2015年12月1日原告按本院判决要求向中国邮储银行逊克支行偿还了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贷款利息18,600.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利息18,6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本院判决要求向中国邮储银行逊克支行偿还了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贷款利息18,600.00元的行为,是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明义1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宋爱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勇人民陪审员 陈娟人民陪审员 徐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