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73号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倩伦,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科员。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强。被告刘连根。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延安路工信委大楼。法定代表人范建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倩伦、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刘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被告刘强、刘连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为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就上述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贷款5000000元。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9月、12月归还利息共计390005.17元,但未按约定按季归还利息且并未归还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已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48558.37元,合计5048558.37元。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558.37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4%计算);判令被告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刘连根均未作答辩。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辩称,我方认可为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除我方外,还有被告刘强和被告刘连根,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应由担保人被告刘强、刘连根优先偿还。只有在被告刘强、刘连根无法偿还贷款时我方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停产后,原告没有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和履行追款义务,导致我方以机器设备提供反担保得不到保护,承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增大,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我方之前和原告签订了框架协议、保证合同,但涉及到每笔担保,我方会出具担保函,也有担保期限。我方认为担保期限是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井农商行流借字第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12%(月利率6.7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8.12%上加收100%。同日,被告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签订担保合同前,被告刘强、刘连根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注明担保期限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依约向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2月归还利息共计390005.17元(其中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为支付利息149461元),尚欠利息21491.7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1日届满后,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558.37元(含逾期利息27066.67元),合计5048558.37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停产至今。原告并未发生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陈述、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担保函、贷款还款明细、利息偿还情况说明、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授权委托书、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但直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558.37元,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558.37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被告刘强、刘连根应优先偿还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对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刘连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未积极履行追款义务,导致其损失扩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担保期限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函为壹年,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主张其担保期限是借款期满后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发生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558.37元,并按年利率16.24%支付本金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9.9元,由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刘连根、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