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3民初1094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房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现在的住所地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座落于苘山镇正气路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的房权证一份、威海市公安局苘山派出所签发的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簿)一份(均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乙户籍于2015年12月1日由文登米山镇垛夼村迁往现在的住所地,即威海市环翠区苘山镇正气路20-9号××室。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