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家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杰(曾用名:吴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吴家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吴家杰在化州市合江镇某网吧上网期间,在网上答应一名绰号叫“土狗”的男子帮其向宋某追讨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4日至6日间,吴家杰多次向宋某追讨欠款,但宋某一直没有归还,吴家杰遂对其产生不满。吴家杰经与同伙徐某、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后,便到化州市平定镇买回两把不锈钢长刀,伺机报复宋某。同年7月6日晚上,吴家杰等三人到合江桥头吃宵夜时,听说宋某也在找人打他,于是便伙同徐某、唐某携带刀具驾车四处寻找宋某实施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宋某、陈某甲经过合江镇合中大道盐阜岭路段时,被吴家杰、徐某、唐某发现并拦停,接着吴家杰持刀冲向宋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见状慌忙逃跑。宋某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跌倒在地,被随后赶上的吴家杰持刀砍伤。吴家杰施暴完后,搭乘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家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资料、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杰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家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凶器实施致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家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