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宋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孙某,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4日15时许,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大庄村庆岩商店,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宋某辛产生争执,遂伙同于某(已起诉)对宋某辛进行殴打,致宋某辛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二)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在乳山市海阳所镇邹格村,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遂持铁锨、镐棒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左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案。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在乳山市海阳所镇邹格村,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遂持铁锨、镐棒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左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系调查王某乙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案中发现其左臂受伤,后在工作中自行发现。2、乳山市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案件情况。3、乳山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乙、孙某、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乙左小臂、右侧嘴角、左手虎口等部位受伤情况。5、乳山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同车人员证人姜丽多方查找,未能找到。6、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乙2015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宋某甲2014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丙证实,2015年10月15日,他开着京A×××××轿车在南夼码头接上了王某乙,王某乙坐在副驾驶,到了乳山市海阳所镇邹格村老村碑时,因停车问题,王某乙跟对方吵了起来。离开时,他发现后面刚才挡路的两台车一直跟着他,他停车后,王某乙就从副驾驶位置的格子里拿了个刀下了车,王某乙下车后接着就让我走,我只看见对方从黑色丰田车上下来人了,但是几个人我没注意,也没注意他们手里是否拿什么工具,我直接开车顺着路往东跑了。等我回到现场的时候就距我离开现场有不到1个小时的时间了,我们双方的人已经被警察带走了。2、证人任某证实,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王某(也有人叫他王某乙)的伙计开的车。上车后他坐在后面,王某坐在副驾驶睡着了,等他醒来后看见王某和对面车的三、四个陌生人吵架,后他们继续顺着路行驶,横在路边的车一直跟着他们,王某让他伙计把车停在土道的边上,他看到四五个陌生人,这时王某让他俩开车离开。3、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时候,王某甲开着车、宋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宋某甲坐在驾驶位置后面、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在大庄村往西走的时候,王某甲因与黑色轿车的驾驶员王某吵起来了,后王某一开始往西开,我们就在后面追着,后王某把车停下了,孙某开着他的面包车从对面也追上来了,王某接着开车掉头往回跑,我们也掉头追,孙某的面包车跟在我们车后,我们的车跟着王某的车走进了一个村子,王某顺着南北路走进了一条东西方向的胡同,王某甲就把车停在胡同口,孙某的车也追了上来,停在我们后面。王某就自己下车,我们这边我和宋某乙在车里没下车,王某甲、宋某甲、孙某下了车,空着手并朝王某过去了,相互骂起来了,王某打开驾驶室门拿了东西(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朝王某甲他们比划,不让我们靠近。这时孙某、王某甲、宋某甲就往回走,走到了孙某的面包车跟前,然后打开了他的车门,孙某从他车上拿出了一个绿色的一米左右长的铁锨和两根一米多长的镐棒,王某甲拿了一把铁锨、孙某和宋某甲一人拿了一根镐棒朝王某过去了,王某甲直接朝王某手上打了一下,他在车里坐着等,那个胡同我看不见里面的情况,一会警察就去了,把王某那边的人带走了,王某甲开车拉着宋某乙、宋某甲、我,王某甲说对方的胳膊可能断了,宋某乙也说有可能断了,宋某甲说我打了他胳膊一棍。4、证人宋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他看到4个陌生的男子用铁锹和镐棒殴打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看到的时候,这些人已经打起来了,被打的男子站在东侧面朝西,对方持铁锨的东北口音的男子和拿镐棒20多岁的男子站在被打男子西面,面朝东,和被打男子距离很近,在这两人西侧大约2,3米的距离站着将近50岁和40多岁的男子,拿铁锨的男子双手持铁锨朝对方身上打,一边打一边骂,对方用左胳膊往上挡,我听出打人的人是东北口音。拿镐棒的20多岁的男子双手持镐棒朝对方身上打,骂人的过程中我听出是本地口音。另外两名男子站在后面,只是手中拿着镐棒没有动手,只是四下张望。将近50多岁的这个男子大眼,大脑袋瓜,眼长的挺好的,瞪起眼来比其他人都大,这个是最明显的特征。我看到打架时胡同口有两台车,车头朝南,一辆黑色轿车,一辆白色面包车。我在场时没有人开车离开。经辨认,宋某丁辨认出被害人王某乙,持铁锨打人的东北口音的王某甲,持镐棒打人的本地口音的20多岁的宋某甲,手持镐棒的宋某乙,手持镐棒的孙某。5、证人宋某戊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3点多钟,他看到西边的胡同口进来一辆黑色的轿车,轿车上下来一个陌生人,我正好也能看到在胡同口北边,从一辆白车车里下来几个人,从这辆白车上下来的人直接朝刚才那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的那个人走过去,黑色轿车上下来的那个男的与四五个男的在宋某己家房后相互推骂对方,黑色轿车下来的戴眼镜的男的好像喝酒了,我看他站不稳,对方那四五个人中,主要是那个东北口音的人与他相互推对方,其中一个东北口音的男的和这个秃头好像用手指指着,还互相推把,那个秃头说你们敢打我就等着死就行了,但是对方没管,还一直推把着,这时我看见对方两个人从白车上拿下几根工具,那个戴眼镜的人被对面那几个人拿着镐棒和铁锨打,其中那个东北口音的手里拿一个铁锨,那个20多岁的年轻人手里拿着镐棒,另外二个人手里拿的是镐棒还是铁锨我现在记不清了,一个接一个打,东北口音和20多岁的打的最多,基本都是打在戴眼镜的人的左小臂上,这个戴眼镜的人就一直左胳膊挡着,手里没有工具,左肩、屁股上也被对方的人用工具打了,后警察来了。经辨认,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就是当日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的东北口音男子,宋某甲就是手持镐棒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孙某就是持镐棒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宋某乙就是持镐棒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6、证人宋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3点看到有3、4个人在我的平房下面的南北道上吵吵,还相互推把,3名男子手持工具将另一名男子围了起来,拿工具的3名男子其中有一个东北口音的手里拿着一把铁锹,站在中间,另外两个人一老一少手里都拿着镐棒,这两个人一名20多岁,另一名40多岁,头发有点秃顶,中等身材,他们一左一右站在拿铁锹的男子的两侧,他们成倒三角围着这一名秃头戴眼镜的男子。拿工具的3名男子分别用手中的工具朝对方的身上打,对方用左胳膊往身上挡,嘴里骂骂咧咧的,一边向我房后胡同里退,3个人在打架的时候,我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开着一辆黑车往南走了。经辨认,证人宋某己辨认出王某甲即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的东北口音男子,宋某甲即持镐棒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宋某乙即持镐棒殴打被害人的其中一名男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中午,他和宋某丙一起开着车在海阳所镇邹格村因行车问题与五、六个人争吵了几句后回到车上继续往西走,他们的车一直在后面跟着,他们的车走进邹格村的一个胡同停下后发现刚才跟着我们的车停在了道上,车里的人已经从车里下来,大约有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我记得王某甲手里拿着铁锹,宋某甲手里拿着镐棒,其他人手里不是铁锹就是镐棒。他独自下车从车里还拿了一把折叠的弹簧刀让宋某丙赶快开车走。王某甲、宋某甲走在前面,其他人跟在后面开始打我,首先是宋某甲自己上来,双手拿着镐棒向我上半身打来,把我手里的刀打掉后,宋某甲就站在一旁,王某甲一人上前用铁锹打我,左手一挡,这一铁锹正好打在我左手小臂上,当时我就听到很脆的一声,我觉得我的左手小臂断了。王某甲的铁锹正好把我打倒在地,我倒地后对面的四、五个人就一起上来打我,这会儿我就晕了,只记得他们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我自己站了起来,但是他们又上来用镐棒和铁锹打我。经辨认,王某甲就是其陈述中持铁锨打他的东北口音的男子,宋某甲就是其陈述中持镐棒将其右手所持弹簧刀打掉在地的男子,宋某乙就是其陈述中手持镐棒对其一起殴打男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3点来钟,我开车拉着宋某乙、宋某甲到邹格村因停车与王某发生争执,就打电话报警,王某听见我打电话报警上车准备开车离开,我开车追王某。途中看见孙某的白色福特大面包车在我们北边,沿着邹格大坝这条路从北往南走,距离我们约100米,走到邹格村,丰田车要往一个东西胡同拐弯,被老头推电动车挡住道了,王某就把车停下来,我把车停在胡同口,挡住王某车的退路,王某从车上下来了,我也从车上下来了,宋某甲也跟着下车了,王某走到我跟前,和我脸对脸骂我,王某让他伙计赶紧去把车藏起来。王某从副驾驶前的储物箱里拿出来一把弹簧刀,他伙计从车头前面绕到车辆驾驶室这边上了车,把车开走了,王某返回到他车上拿刀的这段时间,孙某已经开车赶到了,并下车过来问我怎么了,我说王某拿刀划我,说完孙某返回车上拿下来一把工兵铲和两根镐棒,我先接过了这把工兵铲,孙某给了宋某甲一根镐棒,自己留了一根。王某自己拿着刀就冲着我们过来了,我用工兵铲拍王某拿刀的右手,拍了两下把王某手里的刀打下来了,王某又把刀捡了起来,然后王某接着拿刀比划,我又用工兵铲拍他拿刀的手,拍了两三下把王某手里的刀拍下来了,王某还想弯腰捡刀,宋某甲拿镐棒捅了王某一下,捅在王某左胸附近,王某坐在地上,宋某甲就赶快过去把掉下来的刀踢到一边捡了起来,我和宋某甲、孙某就开始对王某进行殴打,我用工兵铲,宋某甲和孙某用镐棒朝王某身上打,王某不时的抬起他的左臂挡,我看见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三个赶紧把手里的工具放回到孙某的福特面包车上了,接着民警就到现场了。庭审中供述,他看到宋某乙持镐棒打了王某乙腿上几下,在侦查阶段袒护宋某乙是因为宋某乙有工作,还是他女朋友的叔叔,他们想揽下来。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和王某甲、宋某乙走到海阳所镇邹格村老村碑的时候,因为王某的车在前面档着道,所以和他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中王某还拿着弹簧刀划了王某甲一下,受伤没受伤我不知道,王某甲报警了,因为王某开车在前面已经走了,所以我们就一直在后面追他怕他跑了,走到邹格虾厂南面一个东西胡同的时候,王某开车拐进去把车停下来了,王某看见我们下车以后就拿着他那把弹簧刀朝我们来了,用弹簧刀朝着我们乱指划,我跑到孙某车那里,孙某递给我一根镐棒,他自己手里还有一根,王某甲这时候手里拿了一把小铁锨,应该也是从孙某车上拿出来的,我们三个手里都有了工具进了胡同口开始打王某,我不知道是谁把王某的弹簧刀打掉了,我们三个就一起拿着手里的工具朝王某身上打,王某就一边骂我们一边用胳搏档,他骂我们就继续这样打,打了也就能有一两分钟我们就停了,打完之后镐棒我给了孙某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王某带走了。庭审中供述,他看到宋某乙持镐棒打了王某乙几下,在侦查阶段袒护宋某乙是因为宋某乙年龄大,有工作,并和宋某乙有亲属关系。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5年10月15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宋某甲走到邹格村老村碑的位置看见道上停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因行车问题与丰田车司机发生争执,之后王某甲就报警。他们上车后一直跟着丰田车。在邹格村大坝的位置这台黑丰田车拐进了一个东西道被东西道里面的一个三轮车挡住了,丰田车司机手里还拿着刚才那把刀,孙某的车从北边过来下车,他没有殴打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述,他在与对王某乙对骂的过程中,在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左右长,手腕粗细,像镐棒一样的木棍,当时很气愤,打了王某乙的腿部,踢了王某乙两下。在侦查阶段,以为别人没有看到,想隐瞒实情。4、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0月15日,他驾车沿着邹格村的南北主道往南行驶时,发现宋某乙、王某甲、宋某甲在这条南北道东边的一个东西道上,并且和两个陌生男子争吵,宋某乙说对面的人喝了酒闹事,已经报警了,后来宋某乙开着王某甲的车去追对方开走的那辆黑车。后在胡同口,双方都手里拿着东西比划,并且拿着工具打了起来,王某甲或是宋某甲拿着手里的工具把对面那个偏胖的人手里的匕首打掉了。过了一会我看见警车从道南边过来了,我就喊了一句警察来了,刚一喊完对面那两个人就想上他们身后的那辆丰田车离开,但是王某甲和宋某甲二人就上去站在那个偏胖的人面前,挡着他不让他离开,那个偏瘦的人就自己开车走了。庭审中供述,他到达现场后,打开车门取东西,他和王某甲、宋某甲拿镐棒、铁锨对王某乙进行击打,他打了王某乙的腰部。庭审中供述,宋某乙说的是事实,在侦查机关袒护宋某乙是考虑自己是主犯,和王某甲、宋某甲承担就行了,宋某乙岁数大了,还是村主任。(五)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乳)公鉴(法)字(2015)173号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辅助检查确证尺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辛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5时许,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大庄村庆岩商店,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宋某辛产生争执,遂伙同于某(已起诉)对宋某辛进行殴打,致宋某辛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及铁棍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于某、刘某、宋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宋某辛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威乳价鉴字(2015)G69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致二人轻伤,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等多人采取跟踪、堵截的方式,并持械与被害人互相殴打,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XX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