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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行政处罚。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停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325省道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广兴岙村路段处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在事故现场附近被执勤交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明知其所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未进行检验,也未投保。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郑某家属向被害人周某预缴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现又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停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明知未检验、未投保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