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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滕红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红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红兰,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红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红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滕红兰租住东莞市常平镇万科城一栋2单元902房。期间,滕红兰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2015年11月2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来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在公安人员敲门时,滕红兰将装有毒品的袋子(内有2包冰毒和1包麻古,共净重38.6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从阳台扔到一楼地面。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一楼地面缴获上述装有毒品的袋子和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毒品,龙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滕红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滕红兰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滕红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红兰租住东莞市常平镇万科城一栋2单元902房。期间,滕红兰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2015年11月2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来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在公安人员敲门时,滕红兰将装有毒品的袋子(内有2包冰毒和1包麻古,共净重38.6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从阳台扔到一楼地面。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一楼地面缴获上述装有毒品的袋子和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证人龙某、汤某、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冰毒3包、麻古1包,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滕红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红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红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红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滕红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红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彭梅林人民 陪 审员 林  顺  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妙  萍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