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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蔡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蔡世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09号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横路山村委南瑶村屋面岭(旧砖厂内)。法定代表人:马卫坤,董事长。被告:蔡世辉。委托代理人:吴显,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世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卫坤、被告蔡世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福成糖厂背后。同时约定:“工程完工(供料毕)即付清全款”。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原告供货,供货完毕后结算货款为361475元,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欠货款不还,直至2014年9月被告才开始分几次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支付了80000元后至今未曾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81475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0日完工后至今被占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1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二、蔡世辉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三、蔡世辉于2014年6月13日写的《付款承诺》,拟证实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及承担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认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数为361475元,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货款80000元、20000元给原告公司人员黄其钊。据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31日《转账凭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员黄其钊转账80000元;2、2015年8月14日《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员黄其钊转账2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其钊确实已把8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款项不是打到原告公司账户,而是打到黄其钊的账户,黄其钊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介绍业务的中间人,这20000元黄其钊没有支付给原告这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否认黄其钊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且黄其钊是否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61475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全额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立下《付款承诺》,再次承诺: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不少于200000元,余款在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时不付愿承担从欠款日开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分几次支付了共100000元货款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黄其钊,黄其钊把这笔款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还有18147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但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应从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付款的时间即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世辉偿付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1475元及利息(以181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偿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蔡世辉负担2300元,原告北海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伟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