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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何玉碧与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碧。委托代理人:范晓毅,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显。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徐氏。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利。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朋昆。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紫嫣。委托代理人:蔡益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玉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碧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李小利及其与朱振显、朱徐氏、朱朋昆、朱紫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9时许,何玉碧驾驶其所有的新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通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材市场路段时,碰撞朱金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朱金钟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何玉碧超速驾驶;加之朱金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标线和未戴头盔所致。认定当事人何玉碧、朱金钟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以后,朱金钟先后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197588.92元、81366.87元、5455.73元、14195.52元、22873.78元。经医院诊断朱金钟的伤为:一、创伤性特重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区硬膜下血肿;3、继发性脑干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左枕部头皮裂伤;7、左枕部头皮血肿。二、创伤性湿肺。三、多处软组织挫伤。朱金钟五次住院后的出院医嘱分别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休息,适当下地活动,避免劳累;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至少1人陪护。在事发当天产生急救医疗费用232元。后朱金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216.99元、702.13元、244元、242元、401.20元、34元、1588.99元、693元。为了做伤残鉴定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花费检查门诊费用35元。2015年7月7日,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重度)。2、本病与2014年8月6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6日车祸致受害人朱金钟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肌力3+级),伤残��级为四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何玉碧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金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钟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半年发作4次)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朱金钟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朱金钟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其四肢瘫为脑损伤后遗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015年8月7日,受害人朱金钟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5年11月18日朱金钟因伤势过重死亡,2015年11月27日朱金钟的近亲属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向法院提出要求参加诉讼。另查明,朱振显、朱徐氏系朱金钟的父母,李小利系朱金钟的妻子,朱朋昆系朱金钟的儿子,朱紫嫣系朱金钟的女儿。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何玉碧已向朱金钟赔偿了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金钟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朱金钟赔偿了1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未使用。何玉碧、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在本案中受害人朱金钟于2015年8月7日作为原告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5年11月18日朱金钟因伤势过重死亡,2015年11月27日朱金钟的近亲属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向法院提出要求参加诉讼,故何玉碧、保险公司关于因受害人朱金钟已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赔偿给伤者亲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虽然为一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朱金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先后五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6日朱金钟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一个十级,此时朱金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朱金钟在2015年8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何玉碧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何玉碧超速驾驶;加之朱金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标线和未戴头盔所致,认定当事人何玉碧、朱金钟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玉碧、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都认可,故何玉碧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何玉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首先确认各赔偿款项的总数额、然后再根据何玉碧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由于何玉碧、保险公司对朱金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97588.92元、81366.87元、5455.73元、14195.52元、22873.7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216.99元、702.13元、244元、242元、401.20元、34元、1588.99元、693元,为了做伤残鉴定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花费检查门诊费用35元,在事发当天产生急救医疗费用232元均认可,以上共计327870.13元,扣减何玉碧已向朱金钟赔偿的医疗费35000元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金钟赔偿的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朱金钟赔偿的100000元医疗费,确认医疗费为182870.13元。而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由于没有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6日车祸致受害人朱金钟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何玉碧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金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钟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半年发作4次)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提供了经环社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在乌鲁木齐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17852元(23214元×20年×90%)。关于误工费,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11.66个月的误工费52865.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544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通费系受害人朱金钟为就诊及为办理受害人朱金钟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法院确认其交通费28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金钟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85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明,需受害人朱金钟抚养的共有四人,分别是其父母及子女,即朱振显、朱徐氏、朱朋昆、朱紫嫣,其中其父母有四个抚养人,其子女有两个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出生日期,确定朱振显、朱徐氏、朱朋昆、朱紫嫣分别需要抚养5年、8年、5年、14年,受害人朱金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一年以上,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76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朱振显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22106.25元,被抚养人朱徐氏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17685元×3年÷4人=35370元,被抚养人朱朋昆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22106.25元,被抚养人朱紫嫣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17685元×3年÷2人+17685元×6年÷2人=101688.7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1271.25元,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轮椅费,由于朱金钟已构成严重伤残,其日常生活确需轮椅故确认其轮椅费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由于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未提供相关购物发票或维修发票,但电动车损失客观存在,故酌情确认其电动车损失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朱金忠及朱金忠的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酌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金钟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朱金钟赔偿了100000元医疗费。但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417852元中的85000元及电动车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残疾赔偿金332852元及其他赔偿款项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何玉碧承担的数额,即何玉碧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57061.63元[(残疾赔偿金332852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71.25元×50%]、医疗费91435.07元(182870.13元×50%)、误工费26432.73元(52865.46元×50%)、护理费27203.50元(54407元×50%)、交通费1417.50元(283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50元(4625元×50%)、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轮椅费250元(500��×50%)。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残疾赔偿金8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四、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残疾赔偿金257061.6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0635.6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71.25元×50%)];五、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医疗费91435.07元;六、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误工费26432.73元;七、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护理费27203.50元;八、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交通费1417.50元;九、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50元;十、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营养费1500元;十一、何玉碧向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赔偿轮椅费250元;十二、驳回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玉碧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受害人朱金忠已经因伤势过重死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当。残疾赔偿金是依附于人身的专属权利,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对该项权利不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中掺杂了有关丧葬事宜的支出,显属不当。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先行扣除我支付的医疗费35000���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确定医疗费182870.13元,我认为应当先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再确定我的给付义务。对方按照7365元的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照17685元的标准径行判决,显然丧失了裁判的中立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针对何玉碧的上诉,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答辩称,何玉碧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金忠死亡前已经开庭两次,对方对赔偿方式未提出异议。朱金忠死亡后,我方按照法律规定变更了诉讼主体,同时大幅度降低了赔偿金额,对方对我们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我们主张的丧葬费和交通费是两种赔偿项目,可以同时主张。我们按照事故认定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何玉碧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何玉碧的上诉意见。对方不具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不能主张该项赔偿。即使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当计算20年,而应当计算至死亡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称,原审判决有误。残疾赔偿金是人身专属权利,不能让与、继承,或与他人分享,继承人不具有请求权,故本案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以受害人的生命存活为前提,本案在受害人死亡导致未来收入为零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再判决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是朱金忠死亡的前提条件,双方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再对朱金忠的死亡后果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电动车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依法公正判决。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朱金忠在世时,我们积极配合鉴定调查等工作,在其死亡后继承人继承相应权利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何玉碧答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残疾赔偿金是人身专属权利,不能继承,原审法院判决我们支付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庭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后减少的物质性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债权,虽然该债权是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债权,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但法律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赔偿,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残疾赔偿金,并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能存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按照20年计算。赔偿的数额是固定的,只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分别予以计算。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在20年内死亡的,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退回。因此,残疾赔偿金的债权是在定残之日起即一次性形成的,不存在以受害人实际存活的时间进行计算的情形。本案中,朱金忠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在定残之日起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朱金忠的家庭因此而丧失一定的生活来源,该损失朱金忠的继承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上诉人何玉碧及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玉碧提出异议的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朱振显、朱徐氏、李小利、朱朋昆、朱紫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朱金钟就诊及其家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已经查明,受害人朱金钟在事故发生时在乌鲁木齐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顺序。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次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玉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电动车损失的问题。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何玉碧驾驶机动车辆碰撞朱金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朱金钟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金钟所驾驶的电动车被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情依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1.17元(何玉碧已预交7523.67元、保险公司已预交1937.50元),由上诉人何玉碧承担7523.6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9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