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江松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金虎、戴亚芬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戴某某。关于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某某、戴某某返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9000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钱某某在3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4元,由被告沈某某、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陆亚南、王正舟、王永翔、潘向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1086424元。保证人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债务人沈某某、戴某某追偿1086424元,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86424元,执行费1326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沈某某、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沈某某、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某某、戴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沈某某、戴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