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执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长玉,吴宝静,吴宝法,刘明月,杨长清,随玉梅,杨长柱,吴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执保192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被告杨长玉,男,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宝静,女,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宝法,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明月,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长清,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随玉梅,女,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长柱,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洪春,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长玉、吴宝静、吴宝法、刘明月、杨长清、随玉梅、杨长柱、吴洪春银行存款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长玉、吴宝静、吴宝法、刘明月、杨长清、随玉梅、杨长柱、吴洪春银行存款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