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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茅建新、沈兰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茅建新,沈兰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00号。负责人王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树丰、朱兵,该行职员。被告茅建新。被告沈兰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启东支行)与被告茅建新、沈兰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树丰、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建新、沈兰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启东支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借款人茅建新、沈兰如与其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借款人所购位于启东市明珠新村181幢505室房屋作为抵押,房屋购买价格为47.99万元,贷款金额为30万元,抵押率为62.51%,利率为年利率6.8%,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逾期,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过后,原告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31年5月13日。但借款人自2013年8月13日起多次出现贷款违约情况,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工行启东支行贷款本金278746.39元、利息3775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7874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茅建新、沈兰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茅建新向工行启东支行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其与沈兰如系夫妻关系,愿意以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5月9日,沈兰如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茅建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贷款人工行启东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明珠新村181幢501室,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的房屋,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根据上述合同,2011年5月13日,工行启东支行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并由沈兰如向工行启东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8%,逾期年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5月13日。茅建新、沈兰如将其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明珠新村181幢505室房屋用于案涉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多次出现违约情形,并已连续20个月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工行启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茅建新、沈兰如尚欠借款本金278746.39元,利息37755.4元。上述事实,由工行启东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结婚证等,及工行启东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启东支行与茅建新、沈兰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到期利息,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181号50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兰如、茅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贷款本金278746.39元,支付利息37755.40元(算至2015年12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7874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沈兰如、茅建新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181号505室)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8元,公告费60元,合计6108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