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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守成与段玉山艾淑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守成,段玉山,艾淑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守成。委托代理人:赵哲,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玉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淑珍。再审申请人徐守成因与被申请人段玉山、艾淑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守成申请再审称:录音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二审判决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录音证据证明徐守成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是因为段玉山、艾淑珍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审判决认定街道为民排忧,对非法建筑转租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段玉山、艾淑珍是否具备其所称的集体营业执照以及徐守成没有申办卫生许可证而被“通知停业”的真正原因,但这两节事实均被一、二审判决忽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徐守成与段玉山签订的《山珍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无效。徐守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徐守成要求确认其与段玉山签订的《山珍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段玉山、艾淑珍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因徐守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徐守成提出的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录音材料应作为证据被采信的再审理由,因该录音证据形成于2015年1月30日,即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以后,系徐守成自称咨询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形成的录音,对于录音材料中声音来源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录音材料亦不能如实反映本案客观情况。且徐守成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不能办理注册登记是因为段玉山、艾淑珍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审判决已经释明合同能否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系判断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徐守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案涉市场系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街道办事处为了方便群众生活,纳入街道管理的市场,现该市场已经成立大连中原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市场属于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故徐守成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徐守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守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