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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凤起与蒋俊华、郁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起,蒋俊华,郁云云,蒋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731号原告张凤起。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华。被告郁云云。被告蒋桔红。原告张凤起诉被告蒋俊华、郁云云、蒋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起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蒋俊华、蒋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蒋俊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1日。被告蒋桔红以其名下的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爱国村九组36号的房屋为被告蒋俊华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俊华未能归还借款。因被告郁云云与被告蒋俊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桔红系借款担保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律师费。被告蒋俊华诉称,借款是属实的,但被告蒋桔红的担保不属实,是受欺骗签字的,被告蒋桔红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其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桔红辩称,是原告及被告蒋俊华让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也没有用房产作抵押,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郁云云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俊华、郁云云向原告张凤起借款12万元,被告蒋桔红用房产对该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同年2月2日,被告蒋俊华又向原告张凤起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1年,如逾期不能归还,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蒋桔红以担保人签字,并以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爱国村九组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蒋俊华支付了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但未能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蒋俊华与郁云云于200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律师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俊华、郁云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俊华、郁云云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蒋俊华、郁云云对其中一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款。虽然另外一笔借款是被告蒋俊华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郁云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蒋俊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云云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桔红以房产为其中的一笔借款12万元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对该笔借款被告蒋桔红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蒋桔红未能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蒋桔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另外一张借条上签字,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张凤起已经主张了借款期满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再主张律师代理费已经超过了法律准许的标准,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俊华、郁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凤起借款本金24万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2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2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桔红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凤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凤起负担151元,被告蒋俊华、郁云云、蒋桔红共同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