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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行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干某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2行初字24号原告干某。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原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赵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某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骗取征地批文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62、163、164、165、16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中162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根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项第四款,请求公开川府土[2006]43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的政府信息”;163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根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项第四款,请求公开川府土[2006]432号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政府信息”;164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根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项第四款,请求公开川府土[2006]432号补充耕地方案的政府信息”;165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根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项第四款,请求公开川府土[2006]432号工地方案的政府信息”;166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根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项第四款,请求公开川府土[2006]432号征收土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以上答复均为“经查,我局未查到”。原告认为,川府土[2006]432号征地批文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原双流县东升镇普贤村2组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川府土[2006]432号征地批文应由被告依法组件报批。既然被告没有上述文件及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骗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双流县2006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6]432号)”征地批文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向上级机关报批征地批文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尚不产生对外效力,也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应当针对对外发生效力且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其起诉的被告骗取征地批文的行为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干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