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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越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沈小童,沈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田越峰,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号**层(金融中心)。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负责人:陈福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小童,农民。被告:沈永光,农民。原告田越峰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沈小童、沈永光、董伏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元(不包括被告沈小童垫付部分)、误工费13437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96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小童、沈永光、董伏群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越峰当庭撤回对被告董伏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越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5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沈小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海县平海路18弄6号附近小巷自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一辆自东向西由原告田越峰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田越峰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浙B×××××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董伏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越峰、被告沈小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越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小童负主要责任、董伏群无责。原告田越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91元,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原告田越峰花去在事故中受损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990元、拖车费150元。另查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永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董伏群,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修车费、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休息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291元(不包括被告沈小童垫付部分)。二、误工费:13437元(53748元/年÷12个月×3个月)三、交通费:酌定100元。四、摩托车修理费:990元。五、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496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田越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田越峰、被告沈小童事故责任比例为3︰7。被告沈永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沈小童驾驶,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沈永光、被告沈小童在被告沈小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赔偿无依据,非医保用药费用、修车费和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最后考虑到被告沈小童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强制险性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若认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因该起事故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及营养费赔偿无依据,故仅对其提出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和营养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规定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小童、沈永光在交强险外按各自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田越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9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越峰10/11的人身损害赔偿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55元、误工费12215.45元、交通费90.91元,合计12570.91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越峰1/11的人身损害赔偿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5元、误工费1221.55元、交通费9.09元,财产损失按1/21赔偿的经济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47.14元、拖车费7.14元,合计1311.37元;被告沈小童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田越峰的经济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66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60元;被告沈永光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田越峰摩托车修理费282.86元、拖车费42.86元,合计32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越峰经济损失12570.9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越峰经济损失1311.37元;三、被告沈小童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田越峰经济损失760元。四、被告沈永光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田越峰经济损失325.72元。五、驳回原告田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元,由原告田越峰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沈小童负担9.5元,被告沈永光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