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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瑞与赤峰双拥民航机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赤峰双拥民航机场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孙瑞,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韩春阳,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孙瑞妻子)。委托代理人韩艳滨,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双拥民航机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党政综合楼B座323号。法定代表人边中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寿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苑辉,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瑞与被告赤峰双拥民航机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赤峰机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庄瑞新、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阳、韩艳滨,被告赤峰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寿明、蔡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原告在赤峰玉龙机场迁扩建项目施工,工程于200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尾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万元,多次催要未给付。2014年5月27日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62万元的说明。2008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结清尾欠工程款62万元,至今未给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银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赤峰机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所承建工程是其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违法转包所得,原告与被告赤峰机场公司间没有工程款结算关系。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并不拖欠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尚欠被告赤峰机场公司200万元的预付工程款未结算,即便原告将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列为被告程序上成立,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赤峰机场公司出具的说明仅是一份证明材料,并非是原告和被告赤峰机场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综上,原告与被告赤峰机场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只能向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主张,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已经不拖欠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无关,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赤峰机场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赤峰机场公司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4年5月27日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双拥机场扩建项目中施工,尾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2号、(2008)松民保字第101号裁定书一份和(2012)赤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2012)赤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2012)赤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本案原告被案外人张金祥、孙福中���司克全起诉,将原告在被告赤峰机场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92万元予以冻结,后经调解支付给三人28.5万元,原告在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有独立的账户、有独立的支配权。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赤峰军民合用机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工程最终价款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原告与被告赤峰机场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号、赤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航站楼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证明2009年8月24日,赤峰程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航站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该份报告中施工方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工程竣工时间是2007年12月,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6359337元;5���、赤峰市审计局出具的赤审投报【2009】53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赤峰市审计局对被告的建设项目、机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决算,审计报告中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6359337元,审核后该单项工程多支付了工程款2433678元,同时审计报告要求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应采取有利措施尽快向北京城建公司收回多支付的工程款;6号、土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案汇总表一份,证明双拥机场依据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委托赤峰程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赤程造字(2009)第41号审核报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在汇总表上签章确认;7号、城建四户头各家拨款(结算)、扣税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提供了包括原告孙瑞在内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被告赤峰机场公司的倪汉军就是基于这份明细表及原告孙瑞的陈述出具的说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赤峰机场公司质证: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说明的实质为证人证言,说明中未明确体现欠62万元工程款的债务人是谁,出具这份说明是为了方便原告向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要回62万元工程款;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设有独立账户。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质证提出与自己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提交的3-7号证据经原告质证: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确实是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和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结算也是由被告赤峰机场公司直接结算给原告;4号证据的真��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全,审计报告实际记载了各分项工程施工人的实际施工情况;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关于原告的这部分内容不是孙瑞所写,也没有孙瑞的签字。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提交的3-7号证据经北京城建公司质证: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清算的内容不齐全,相关的附件也没有,其中没有原告的工程部分;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第七页第七项审计多付给243万,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应当提供详细的清单,即使多付了也超过了相应时效,更何况这些事实也不存在;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印章有问题,定案表中的北京城建公司及于天恩的印章都不是我公司及于天恩的,结算汇总表所涉的工程内容也不齐全,仅是公司施工工程的一部分;7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被告北京机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机场公司提交的6-7号证据原告、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建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发包的赤峰军民合用机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分包条款:1、需专业承包企业施工的项目,经由发、承包人共同确定选择专业分包企业(以甲方为主)。2、对分包企业的管理由总承包人负责,分包企业按规定向总承包人交纳分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其中一个项目部进行施工。2008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经催要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尾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其中的项目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应向工程的承包方即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支付���程款利息,被告赤峰机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有争议,故被告赤峰机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瑞工程款62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赤峰双拥民航机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 燕 燕审 判 员 庄 瑞 新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