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地琛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琛。无党派,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刑诉字(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琛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方某琛在庆城县驿马镇夏涝池村吕坑自然村放火作案5起,烧毁方会林、方永林、朱永典和方意诚家麦草垛及玉米杆垛等物价值1630元。被告人方某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琛幼年时父母离异,后其生母患病去世。方某琛辍学后在西安、上海等地打工,因怨恨其大伯方某林、叔父方永某不关心其生活,遂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琛窜至方永某家麦场,用打火机将麦草垛和油松枝垛点燃,待火着旺后又步行至方会林家麦场将麦草垛点燃,待火着旺后逃离现场。16时许,被告人方某琛趁人不备,放火欲烧毁方会某家玉米杆,误将同村村民朱某典堆放在方会林家门前乡村公路边的玉米杆垛点燃烧毁,后逃离现场。17时许,被告人方某琛步行至方永某家附近,看见方永某家没人,便用打火机点燃了土围墙旁堆放的麦草垛和油松枝垛,又将干柴堆放在方永某家大门前点燃。方永某、朱某典发现后制止,方永某及家人持用棍棒追打方某琛时,方某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方永某进行威吓,朱某典上前将水果刀夺来折断扔掉,方某琛逃离现场。19时许,被告人方某琛窜至方会某之子方某诚家附近,用打火机将方某诚堆放在乡村公路边的玉米杆点燃后逃离现场。总上,被告人方某琛故意毁坏财物作案5起,价值270元,其中烧毁方会某家麦草垛4个、玉米杆垛2个,价值170元;烧毁方永某家麦草垛2个、油松枝垛2个,价值100元;烧毁朱某典和方某诚家玉米杆垛各1个,无价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抓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方会某、方永某、方某、朱某典、田某娥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琛供述证实,被告人方某琛故意毁坏财物作案的经过;2、地面气象日记证实,2015年10月15日,庆城县境内天气状况良好;3、议价笔录证实,方会某家被烧毁的4个麦草垛、2个玉米杆垛,价值170元;方永某家被烧毁的2个麦草垛、2个油松枝垛,价值100元;朱某典和方某诚家被烧毁的玉米杆垛各1个,无价值;4、电话记录、谅解书证实,方会某、方永某、方某诚和朱某典对被告人方某琛放火烧毁自家财物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诉讼赔偿的请求;5、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琛以泄愤为目的,多次以放火方式故意毁损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方某琛放火焚烧的对象看,烧毁的多是农作物的秸秆;从其放火的环境看,放火地相对偏僻,火势能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内,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琛行为构成放火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放弃诉请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