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覃建友与覃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友,覃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658号原告:覃建友,男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贵,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覃建勇,男,住柳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太平洋世纪广场*座*楼。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覃建友与被告覃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覃建友的委托代理人乔贵,被告覃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友诉称:2015年11月27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两轮电动车从太平镇回村正常靠右行驶在近潭村路段时,被相向而来由被告覃建勇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冲撞,造成原告当场受重伤及原告电动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晚被柳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直接送到柳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肢体骨折、左大腿严重毁损受伤并感染、左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右颈部软组织损伤等重症,经住院治疗33天,行左大腿截肢、左前臂骨折内固定术等重大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达18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覃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1028.49元;截肢火化费200元;误工费(至定残日60天×74.17元/天)4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l00元/天)3300元;陪人护理费(3人×33天×74.17元/天+出院后1人×60天×74.17元/天)11793.0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65元/年×20年×60%)90780元;被扶养人父母亲生活费([15年+16年]X6675元/年÷3子女)68975元;被抚养人两未成年儿子生活费([9年+16.5年]×6675元/年÷2人)85106.25元;假肢安装费用354600元;车子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8532.97元。肇事的桂B×××××车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2、被告覃建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532.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覃建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及事故的发生经过。2、桂B×××××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覃建勇为事故车辆桂B×××××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电子病历。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抢救治疗发生的费用及事实。4、柳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病历材料、票据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了33天;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5、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覃建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五级伤残。6、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覃建友左下肢假肢安装费用需要354600元。7、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金额。8、覃建友的电动车行驶证、电动车购买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是原告本人的,购买时价值3100元。9、柳城县××××村民委出具的关于覃建友的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0、原告截肢火化费发票。证明原告火化截肢的费用。11、柳州市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8张。证明原告购买医嘱用药的费用。被告覃建勇辩称:对原告出院以后的陪人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出院以后不应再产生陪人护理费。在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还应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60%。对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原告受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医疗费的计算以发票为准。被告覃建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桂B×××××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已垫付l0000元抢救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已用完,我公司不再赔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等级为五级,认可残疾赔偿金按7565元/年×20年×60%=907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残疾等级及假肢配置证明书,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核定,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只认可110000元-90780元=19220元。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已达交强险限额,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核定,故不认可诉请。5、截肢火化费: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该费用,不认可诉请,应由实际侵权人或原告承担。6、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不认可诉请,应由实际侵权人或原告承担。7、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诉请,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500元,我司只认可500元。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覃建勇对原告覃建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覃建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覃建友提供的证据11只有7张发票是能够证明是购买医嘱用药的。另外一张发票上面记载是用于购买成人护理垫的费用,该张发票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7日01时50分,被告覃建勇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桥车行驶至柳城县××××村路段时,在会车的过程中,车辆左侧车头部位与原告覃建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二轮电动车的车头部位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覃建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建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建友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覃建友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覃建友当即转到柳州市中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覃建友的伤情经诊断:1、全身多处肢体骨折;2、左大腿毁损并感染截肢术后;3、左肱骨中段骨折;4、双侧肺炎;5、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原告覃建友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人。原告覃建友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至康复前需陪人护理。2016年1月2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建友的伤情作出“被鉴定人覃建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V(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4月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建友安装假肢的费用作出“被鉴定人覃建友左下肢缺如假肢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陆佰圆整(¥354600.00)”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覃建勇为车牌号为桂B×××××小型桥车在被告南宁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南宁太保支公司已向柳州市中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被告覃建勇已向原告覃建友支付了44000元。原告覃建友对其截肢进行火化处理。原告覃建友的父亲现年65岁,母亲现年64岁。原告覃建友的父母共育有二儿一女。原告覃建友与其妻子育有两儿子,大儿子现年9岁,小儿子现年1岁半。原告覃建友及其父母、儿子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建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建友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又因被告覃建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本次事故对原告覃建友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建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覃建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核定,原告覃建友在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36.52元,在柳州市中医院的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80452.9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0989.49元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业行业的标准74.17元/天自原告覃建友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共59天,故原告覃建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应为4376.03元(59天×74.17元/天=4376.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覃建友因伤住院33天,参照《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天=3300元)。4、护理费,被告覃建勇辩称原告覃建友出院后不再产生护理费,因原告覃建友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人,出院后至康复前需陪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覃建勇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覃建友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覃建友的伤情,原告覃建友主张出院后需两个月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93天(住院33天+出院后60天),故护理费为(33+60)×74.17元/天=6897.81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覃建友出院后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并考虑到原告覃建友的伤情严重且行左腿截肢手术,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覃建友系农村居民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其相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建勇辩称在计算原告覃建友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还应乘以相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建友五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60%),原告覃建友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还应乘以伤残赔偿系数60%,故本院对被告覃建勇的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未满18周岁的,被扶养年限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最高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同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还应除以扶养义务人数。又因原告覃建友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75/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覃建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4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覃建友的残疾赔偿金为183228.75元(7565/年×20年×60%+92448.75)。7、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伤残辅助器配置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354600元。原告覃建友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费用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且残疾辅助器具费属物质损害赔偿金,原则上被告覃建勇应该一次性支付。又因被告覃建勇未向本院提出要求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覃建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被告覃建勇待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支付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8、车辆损失费,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答辩称其对于原告覃建友的车辆损失定损为500元,而原告方在庭审时同意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覃建友的车辆损失费确认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覃建友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覃建友确因受伤住院治疗而产生了往来的交通费用,综合其就医过程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来路途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被告覃建勇辩称原告覃建友在本次事故中只是受伤,不应获得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覃建友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并行截肢手术,可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覃建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覃建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覃建勇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覃建友的伤情、被告覃建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覃建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12、其他必要费用,包括截肢火化费200元和购买成人护理垫的费用39元,有柳州市殡葬管理处和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覃建友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53731.08元。对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建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建友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建友5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因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已经向柳州市中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故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110500元给原告覃建友。余下的633231.08元由被告覃建勇赔偿给原告覃建友,因被告覃建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覃建友支付了44000元,故被告覃建勇在本案中尚需赔偿589231.08元给原告覃建友。另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给原告覃建友;二、被告覃建勇赔偿589231.08元给原告覃建友;三、驳回原告覃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5元,减半收取6042.5元,由原告覃建友负担939元,被告覃建勇负担5103.5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