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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传香与秦绪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香,秦绪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994号原告:张传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39号。诉讼代表人:孙炳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张传香诉被告秦绪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香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秦绪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香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秦绪进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海曲路相家庄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秦绪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1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绪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信息,在上述材料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30许,被告秦绪进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西路相家庄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传香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传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绪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秦绪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张传香于事故发生当日因骨折、脑震荡等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0天。2016年1月,原告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骨内侧髁、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股骨髁及胫骨髁、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保全了被告30000元押金,支出保全费320元,邮寄费5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59958.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3、护理费6133.75元(31545元/360天70天);4、误工费14721元(31545元/360天168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鉴定费1320元;9、电动车车损100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2311.19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一份、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厉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于治疗应急性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等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不予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天数,原告方提供的病历缺少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体温单,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护理费有异议,主张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护理天数,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误工天数,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标准,最长不超过120天;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后续治疗费,从原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内侧副韧带使用铆钉固定,根据医学常识,铆钉固定是无需后续取出,如取出铆钉,韧带将再次断裂,故对于该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属于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该项损失;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电动车车损,认可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认可车损600元。被告秦绪进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一份、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厉海燕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绪进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传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传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绪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秦绪进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传香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秦绪进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2958.05元,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59958.05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共计为6295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3、护理费5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8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5600元(80元/天70天);4、误工费9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600元(1800元/月÷30天160天);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车损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6968.05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600元,共计9089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9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55678.05元,由被告秦绪进按照80%的比例赔偿4454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损600元,共计9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秦绪进赔偿原告医疗费529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320元等共计445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传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50元,均由被告秦绪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