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独山子民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麦力旦?古加尼亚孜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子民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麦力旦·古加尼亚孜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300号原告:独山子民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2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独山子民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生商贸公司)诉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由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实际经营的独山子区左克兰火锅店因漏水给原告经营的独山子民生超市(众鑫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14年8月,原告曾将独山子区左克兰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及房东诉至人民法院,后因本案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现由于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至今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500元、支付利息损失83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按年贷款利率6%计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实际经营的独山子区左克兰火锅店与原告民生商贸公司经营的独山子民生超市(众鑫店)系上下相邻关系。2013年至2014年初,因独山子区左克兰火锅店在经营期间发生多次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将独山子区左克兰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及房东诉至本院。2014年9月18日,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作为左克兰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于2014年11月18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因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解协议、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商贸公司与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就房屋漏水问题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至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民生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给付赔偿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未按约定的时间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民生商贸公司有权利就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民生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8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赔偿原告独山子民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支付利息838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1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原告民生商贸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麦力旦·古加尼亚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民生商贸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亮霞依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