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093号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系原告母亲),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青林,系昌图县曲家店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淑范、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买物品发票六张,欲证明为结婚被告支出彩礼款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购买家用电器这一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对购买数额表示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2月8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