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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西院与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院,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027号原告吴西院。委托代理人夏龙成,特别代理。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三单元3-1301-02室。法定代表人郝长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吴西院与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龙成,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西院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针对被告承建的幸福花园C区楼房的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等均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和完工证明,确认了工程量:1、C区物业用房地下室底板防水面积435平方米(435平方米×80元=34800元);2、C区2#、4#、5#楼独立商业楼屋面防水面积4144.031平方米(4144.031平方米×66元=273506.04元);3、物业用房地下室墙面防水面积339.15平方米(339.15平方米×80元=27132元);4、C区2#、4#、5#主楼卫生间防水面积8257.125平方米(8257.125平方米×27元=222942.37元);5、C区2#、4#、5#商业楼屋面防水面积2300.525平方米(2300.525平方米×47元=108125元);6、独立商业楼卫生间防水面积498.74平方米(498.74平方米×27元=13466元),总计工程款67997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426000元没有支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00元及利息1552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应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防水合同》属实。第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以完工证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第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工程量34800元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部分也不是为被告所施工,该项工程款不应向被告主张。第五,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支领凭证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吴西院与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签订《防水合同》,约定由原告吴西院分包幸福花园小区C区屋面防水、厨卫防水工程。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甲方拨款时间同时拨给乙方进度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五年后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吴西院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31日,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刘连明、邢爱和等人为原告吴西院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吴西院完成如下工程量:C区2#、4#、5#楼独立商业楼屋面防水面积4144.031平方米,物业用房地下室墙面防水面积339.15平方米,C区2#、4#、5#主楼卫生间防水面积8257.125平方米。2012年11月21日,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刘连明、邢爱和等人再次为原告吴西院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吴西院完成如下工程量:C区2#、4#、5#商业楼屋面防水面积2300.525平方米、独立商业楼卫生间防水面积498.74平方米。按《防水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吴西院完成的上述工程量价款共计645171.41元。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异议。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吴西院已进入幸福花园小区C区工地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为“海南军海项目部”,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海南军海项目部”并非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也非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2011年12月29日,“海南军海项目部”工作人员刘连明、邢爱和为原告吴西院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吴西院完成C区物业用房地下室底板防水面积435平方米。对该部分工程量,原告吴西院主张由于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系承接“海南军海项目部”施工的幸福花园工程继续施工,“海南军海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也应由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全部承受,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主张其与“海南军海项目部”系两个独立主体,并无债权债务承受关系,因此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吴西院支付工程款52万元。原告吴西院主张该52万元中包括“海南军海项目部”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该52万元并不包括他人应向原告吴西院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吴西院为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并未届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原、被告签订《防水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有《防水合同》证明属实。2、原告吴西院施工的工程量有《完工证》证明属实。3、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西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支领凭证证明属实。4、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西院与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系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吴西院主张的C区物业用房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量,其合同相对方并非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或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海南军海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西院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吴西院可另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吴西院支付的工程款5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与原告吴西院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防水合同》而向原告吴西院支付的工程款,与他人无关。按照《防水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五年,因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扣除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2万元及5%的质量保证金32258.57元(645171.41元×5%),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吴西院支付工程款92912.84元。就原告吴西院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吴西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水工程的交付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西院支付工程款92912.84元,并以该应支付工程款9291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吴西院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西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由原告吴西院承担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