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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02号原告:洪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小孩洪某乙,婚后虽然生活艰苦,但是也过得去。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认识一个从清远到梯面从事建筑工作的工人后,我每次休息回家(我在新华街工作),附近的人和我说我老婆经常带男人回家过夜。回到家中,儿子洪某乙也和我说:“爸爸,志伯伯在我们中间房睡,妈妈不让我大声叫志伯伯,说是别人听到会捉志伯伯。”然后我问被告,被告就大声和我吵架。发展到现在被告同别的男人在外面租房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处理方面当照顾原告和孩子的利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小孩。被告刘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洪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有暴力倾向,从2013年开始有婚外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存在婚外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结为夫妻,应相亲相爱,互相忠实,互相信任。虽然双方在平时相处中存在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一点包容,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为了家庭幸福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号黄万胜审 判 员 号肖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号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