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7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8年5月4日因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1号门出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抬手掀门帘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取后贩卖。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9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1号门出口处,趁被害人周某某抬手掀门帘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过路行人,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赌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3元。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