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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XX,男,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未予确认的立功情节提出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赵XX至本市虎丘区枫桥街道苏州肯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翻窗等方式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区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3元的得力牌电子密码保管箱,内有现金14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72元的5g纪念金条三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鉴于其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赵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赵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赵XX采用翻墙、翻窗等方式潜入至赵某某之前离职单位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苏州肯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区总经理办公室,窃得内有现金14000余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272元的“5g纪念金条”3枚(每枚价值人民币1424元)以及若干票据等物的得力牌电子密码保险箱1个,经鉴定,该保险箱价值人民币603元。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赵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XX。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2枚金条、1把钢丝钳、1根红色铁凿子、1根撬棍,并通过打捞扣押了1只行李箱、1只损坏的得力牌保险箱,其中2枚金条、1只保险箱已经发还被害单位苏州肯美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邓某、舒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打捞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赵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赵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XX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赵某某、赵XX继续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