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系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震,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震、罗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申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重庆市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在铜鼓县温泉镇万家岭拟建红砖隧道窑的信息后,明知其公司未取得工业炉窑砌筑许可证,却指派姚某前往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洽谈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该材料厂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地为该厂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83.4×3.2日产14万块红砖的微拱隧道窑。工程款为60万元,并保证十年微孔不松动、不塌砖,窑体不裂缝、不断裂。然后,陈某甲指派无资质的姚某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发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后又委托无相关资质的非公司人员潘某甲带人来到该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经姚某设计、潘某甲核对后,由姚某指定的厂家生产、供货。建窑期间,陈某甲自己没来也未派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同年12月底隧道窑建成后,姚某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指派非公司人员潘某乙来厂点火、试产。至此,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已付工程款43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甲41万元、姚某、潘某乙各1万元。同年10月12日、19日,因该公司对隧道窑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导致焙烧窑第3号、第1号相继坍塌,造成整个窑体报废。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隧道窑坍塌系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公司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经铜鼓县物价局鉴定,隧道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1164545元。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与该材料厂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7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明、公证书、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算编制书、领条、收据等票据、通知、批复、工商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明细表、汇总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许可证、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情况、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彭某、刘某甲、邱某、姚某、潘某甲、张某甲、黄某、张某乙、潘某乙、江某、林某、刘某乙、罗某、廖某、赖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隧道窑体正反面图及坍塌平面图及照片;齐司鉴字﹝2013﹞51号隧道窑坍塌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铜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设计、施工工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5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因对方没有付钱,自己没有履行该合同。其辩护人徐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无罪。其辩护人罗致洪提出:陈某甲没有承认对腾达公司进行设计,顺堂公司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顺堂公司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准备在铜鼓县温泉镇万家岭建红砖隧道窑的信息后,指派姚某前往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洽谈业务。之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该材料厂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甲方)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83.4米×3.2米、日产14万块红砖的微拱红砖隧道窑;工程款为60万元,分七次支付,签订合同时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定金1万元,其余工程款甲方汇往乙方指定账号;窑炉的体积面积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设计的标准加工建造;十年不松动、不塌砖,窑体不裂缝、不断裂;乙方签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建厂设计方案电子图及文本、材料预算表、工作流程图、设备和材料购进进度表、制砖设备及窑上运转设备清单等资料。然后,陈某甲指派姚某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其后,陈某甲将上述签订合同需要建窑的地点、时间、王某(系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股东,上述合同由其负责洽谈签订)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告诉给无相关资质的非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潘某甲。不久,潘某甲带人到该材料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由姚某设计,但供货商对姚某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于是与建窑的潘某甲沟通、商量后,由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自行联系的厂家生产、供货。建窑期间,陈某甲自己没去也未派其他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同年12月底该隧道窑建成,但未进行工程验收。至此,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已付工程款43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甲41万元、潘某乙1万元、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万元。2013年3月份由潘某乙进行点火、试产。不久,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辞退潘某乙换为其他人看火。同年10月上旬,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已发现该隧道窑3号窑窑体顶部已经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2013年10月12日、19日,该隧道窑焙烧窑第3号、第1号相继坍塌。后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窑倒塌原因分析:1、《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第1.0.3条规定“工业炉砌筑工程应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隧道窑的图纸仅4张,其中1张为窑车及轮具图,不是经过审核的正规图纸,完全不足以指导施工;2、隧道窑结构设计不合理,拱角不能有效抵抗水平推力,造成变形严重,是窑顶坍塌的主要原因;3、选用的窑拱顶耐火砖公母缝只有20毫米、矢高设计为150毫米,窑顶砌体无抗拉能力,还要承受窑顶覆盖沙土和砌体自重,窑顶坍塌不可避免;4、炉墙砌筑通缝严重,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第3.2.10条“砌体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砌体灰缝5~15毫米,超出《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表3.2.2砌体砖缝的厚度不大于2毫米的规定;拱顶砌体未错缝,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第3.2.47条“除有专门规定外,拱和拱顶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窑炉拱顶的整体性差;5、施工尺寸随意性大。鉴定意见为:该隧道窑坍塌系顺堂公司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1号窑、3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1164545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达成由陈某乙赔偿该材料厂13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当日已赔付7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但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陈某甲、姚某也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听姚某说铜鼓县腾达公司要修建窑炉,他就和姚某来到铜鼓县,见了腾达公司的王某,签订了隧道窑劳务承包合同,他收了腾达公司定金1万元。之后,他联系了潘某甲(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帮其找些砖匠,还说了何时在铜鼓建窑炉,到时等他的通知。过了一个月,因没有等到王某的消息,他就派了姚某到铜鼓了解情况,才得知潘某甲已经到了铜鼓,建好了窑炉地基。这时,他联系了王某将第一期工程款打到他公司帐上,王某却说该工程款已经给了潘某甲。此后他就没和铜鼓方再联系了,他公司既没派人来履行合同,后来也没派人来验收。但是他公司提供了建窑材料预算表、购进表、窑车及轮具图、耐火砖图、平面布置图。他们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窑的资质,姚某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是做预算、绘图等工作。建窑期间,潘某甲联系过他一次,向他反馈了其结走了应得的工程款,他还质问过潘某甲怎么自己去拿钱,潘某甲应道:我做事只要我的钱,你们公司的事你们自己操作。同时他还问过王某说是潘某甲自己要钱就给了。他公司提供了隧道窑微拱窑顶横切面示意图、耐火砖规格示意图。潘某甲到了铜鼓就和他联系了,他要潘某甲就在铜鼓帮他做事。他公司没派人到现场指导施工,墙体和耐火砖上屋结构应该潘某甲按经验做,隧道窑窑顶耐火砖结构和砌筑方法应该按他公司提供给腾达公司示意图来做。可是根据他公司派李俊到腾达公司窑炉坍塌现场所拍的照片,他不知道潘某甲是按什么方案建隧道窑的,且与他公司提供的方案不一样,具体表现在:平面布置图和实际施工不一样,拱顶耐火砖形状不一样,窑车用耐火砖设计不一样。该工程,如果他公司付款给潘某甲应该是40多万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潘某甲笔录证实:顺堂公司姚某来他们厂洽谈时,说是建窑的正规公司,并提供了相关的资质材料,并带他们去看了顺堂公司在九江建的窑。然后,姚某带陈某甲来到他们厂,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设计、承建都由顺堂公司承包,承包费为60万元。建窑用的耐火砖是姚工自行设计,并指定醴陵市耐火材料厂制造,耐火泥也是从该厂购买的。2012年12月底建成,2013年3月点火、投产,生产了2600多万砖。2013年10月12日3号燃烧窑全面倒塌,10月19日1号燃烧窑全面倒塌,直接损失达300多万元。因有人事先告诉了陈某甲窑倒塌的事,他多次打电话都联系不上陈某甲、姚某。建窑时,他们厂没有向潘某甲提供设计图纸,因为潘某甲本来就是顺堂公司派来的。期间,只有顺堂公司的姚某到过腾达厂一次,应该是来看进度的。就给付潘某甲工程款的事,因姚某负责该工程,他没有联系陈某甲,而是联系了姚某说是“直接给潘某甲,工人要钱用”。当时陈某甲也没提过异议。窑炉建好后,他联系了姚某过年后要派人来点火。后来潘某乙来了,说是顺堂公司派来点火的。潘某乙点火10多天后,顺堂公司派了姓邱的夫妇来看火。因窑炉有多个方面的不合格,他就联系了姚某反映了问题,但姚某没表态,所以工程尾款就没有给付。窑炉刚倒时,陈某甲不理他们厂,他们厂就只好找人修复,直到报了案又过了很久,陈某甲才派人来协商修复窑炉的事。3、证人彭某的证言、辩认潘某甲笔录证实:她的邮箱帐号58×××61接收了云阳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邮箱帐号14×××87发来的一份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其中包含了隧道窑设计图和耐火砖设计图等图纸。她不知道潘某甲是按何种设计图纸建窑的,只是潘某甲建窑时需要什么,厂里就会提供。她经办付给姚某1万元、潘某甲41万元、潘某乙1万元。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根据姚工的要求,由林某提供电话号码、王某要他打电话联系黄某,在湖南省醴陵市新江耐火材料厂购买了耐火砖等材料,在湖南新化买了窑车等设备。醴陵市新江耐火材料厂黄某、杨新华等人来到他们厂里签了合同,看了姚工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纸看不懂,还与建窑的潘师傅商量好了建窑顶的耐火砖形状、数量。后来发来了55万余元的耐火砖。耐火泥和石棉是在九江买的。窑建好后,王某联系姚某叫来了一个重庆云阳的看火师傅,后来因工资高就没用那云阳师傅了。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整好了场地、扎好钢筋、铺设了轨道后,该厂的王某出面请他,在建窑潘师傅指导下,由他带人做了混泥土的窑体底板,结了2万元。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甲的大儿子,2007年任顺堂公司项目经理,但不参与任何业务。曾在湖南新化办了华荣机械厂,经营窑炉运转设备,与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有过生意往来。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当兵20年,后转业到银行工作了十多年,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陈某甲叫他在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些洽谈业务、草拟合同等工作,他没有具体职务,也没有说过他是技术负责人。2012年他第一次到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谈建砖窑的业务,应该是陈某甲叫他去的。后来他和材料厂王总打电话沟通好,王总就要签建窑合同。第二次到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是和陈某甲一起去的,他还带去了他代表公司草拟的一份建窑合同,给了王总他们厂修改后,陈某甲与王总他们厂签定了窑炉建设承包合同,他打条子,陈某甲收了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定金1万元。陈某甲还让他为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的材料。签合同前,他将这材料发了电子版给了王总材料厂,签合同时和陈某甲带了书面版去,陈某甲知道他没有这方面的资质,他是根据已往的经验和陈某甲的指导制作的。之后,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是陈某甲派潘某甲去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建窑炉,但是潘某甲只在窑炉基础建设之初打电话给他说过场地不够,王总说要加大,他就要潘某甲听铜鼓方的意见。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是建造窑炉基础快完工时,陈某甲让他到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按合同催工程款,但王总没给,他就离开铜鼓。他不知道潘某甲在铜鼓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是否按他的设计图纸建造窑炉,他没有去看过,也没人和他说过此事。8、证人黄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于1985年起做耐火砖生意,2011年前与建窑的陈某甲有生意来往。与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个月后,该厂来电要他们去拿耐火砖设计图,于是他和杨新华携带样品来到铜鼓厂里建窑工地,负责建窑的潘某甲给了他耐火砖设计图,他们将图纸给了醴陵市耐火材料厂生产。T-3耐火砖和大耐火砖是按国家标准生产的,窑顶耐火砖和窑车耐火砖是按图纸生产的。9、证人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潘某甲的借条证实:2012年陈某甲叫潘某甲带工人到铜鼓县帮其建隧道窑,并告诉他铜鼓王老板的电话。后来,他带了五名工人来到铜鼓,因王老板还在平整建窑场地,陈某甲要他们在铜鼓等开工,还答应等待开工期间会算工钱的,等开工时,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某打电话给他说,图纸已发给了王老板,要图纸就找王老板复印。铜鼓方提供材料,他带人建窑期间,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派人来过,陈某甲、姚某也没到过铜鼓看工程进度。第一期快完工之前,他联系了陈某甲,陈某甲告诉他第一期找王老板等人拿多少钱,他还记得铜鼓的彭老板打电话联系了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谈好后,就把工程款给了他。以后每期结工程款,他都联系了陈某甲,问陈某甲要拿多少钱。建完隧道窑后,快过年了,他共结了四十多万元,并与陈某甲通了电话,算了工钱基本上就是这四十多万元。10、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在陈某甲公司上过班,但四年前就离开了公司。他是铜鼓县腾达厂的刘总联系他来点火的,他又叫了云阳的张师傅帮腾达厂看火。可是腾达厂不给他工钱,后来他联系了陈某甲,才从该厂借了1万元。11、证人江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窑炉火眼洞扩大的事,窑炉坍塌后,潘某甲联系过他就是问他窑炉坍塌的情况。12、证人罗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她和负责看火的刘某乙看到窑炉3、1焙烧段的顶部泥层里的拉杆逐渐暴露、突起,及顶部两边的裂缝由小变大,并于12日、19日相继坍塌的情况。13、书证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该合同约定的内容。14、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隧道窑体正反面图及坍塌平面图、(2013)铜证字第505号《公证书》、齐司鉴字(2013)51号《隧道窑坍塌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隧道窑坍塌系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15、恢复隧道窑材料、费用清单、铜价鉴字[2014]29号《红砖隧道窑1号、3号窑倒塌造成的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1号、3号窑倒塌造成的损失1164545元。16、书证铜工信字[2012]12号《通知》、铜环评字[2012]01号《批复》、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工商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17、书证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12.6印发的陈某甲、陈某乙、潘某乙、李俊等四人安全管理人员明细表、安全考核人员汇总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汇总表、云阳县城乡建委出具的证明、铜鼓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承担各类工程砌筑作业(不含各类工业炉窑砌筑)分包业务,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可是该公司设计、建造的83.4×3.2微拱隧道窑是新型节能工业砖瓦烧结窑炉。18、书证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情况证实: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该材料厂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意赔偿130万元,已支付70万元。19、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陈某甲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刘沙林的资质证、调查笔录、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沙林具有价格鉴定资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因对方没有付钱、自己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徐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无罪,其辩护人罗致洪提出陈某甲没有承认对腾达公司进行设计,顺堂公司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顺堂公司没有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陈某甲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签订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仅支付定金1万元、并未支付工程款给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之后,潘某甲带人到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建窑,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潘某甲系受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陈某甲委托、指派去建窑,故不能认定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隧道窑系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1号窑、3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1164545元,该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对方没有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罗致洪提出陈某甲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致洪提出顺堂公司没有对隧道窑进行设计、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而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设计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设计的单位;施工单位是指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单位的设计,承担具体施工的单位。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单位负责人、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本案庭审查明,建设单位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虽与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设计、建筑隧道窑,合同签订后,由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甲指派姚某设计、制作了隧道窑相关图纸,但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建造系由非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潘某甲,工程款也是由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直接支付给潘某甲;另外,在供货商看不懂姚某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时,由供货商与潘某甲沟通、商量,而并非由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与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解决,且隧道窑建成后并未组织验收就点火试产。因此,依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隧道窑的设计单位,而不能认定是施工单位。关于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所建隧道窑1号窑、3号窑发生坍塌事故,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窑倒塌原因所做分析及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系因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及选用的耐火砖材料不当等因素结合所造成的,据此认定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不足。再者,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将隧道窑的设计、建筑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设计、砌筑工业炉窑资质的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该隧道窑坍塌之事故,铜鼓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厂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云阳县顺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法律规定之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瑞成人民陪审员 简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全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