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9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甲,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杨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在媒人的介绍下订立婚约,201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个性差别较大,2016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成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孙某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