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懂有与特古斯、巴达拉呼、吉日木图、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懂有,特古斯,巴达拉胡,吉日木图,满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88号原告懂有。被告特古斯。被告巴达拉胡。被告吉日木图。被告满都拉。原告懂有与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吉日木图、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懂有、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图、满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四被告向我借款49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前。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仍有8713元尚未还清。我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13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15‰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被告特古斯辩称,2014年8月2日,我们向原告出具49000元的借据后不久原告到我家要钱,当时我给原告21000元,但原告没有给我收据,之后我怕原告不承认,给原告打电话,并进行录音了,现从21000元里抛出原告起诉的8713元,剩余12287元原告应返还我。被告巴达拉胡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特古斯的意见。我陆续给原告40287元,不知道特古斯已经给原告21000元,原告也没有说,所以给多原告12287元了。被告吉日木图、满都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四被告借款49000元,尚未付清871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没有异议,称此款系向原告赊购的电料款,我们已经付清欠款,且多给原告12287元了。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49000元系向原告赊购的电料款,此款已经向原告付清,且多给原告12287元的事实。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称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提举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彩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吉日木图、满都拉向原告懂有借款49000元,约定按15‰计算利息于2015年元月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四被告已向原告付清部分借款,尚欠原告871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吉日木图、满都拉向原告懂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按15‰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主张已付清49000元,且多给原告12287元,但四被告提举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吉日木图、满都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古斯、巴达拉呼、吉日木图、满都拉共同偿还原告懂有借款本金8713元,利息2732元(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率15‰),合计114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希那米达拉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