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邵红格、张艳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邵红格,张艳群,刘凤山,徐进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669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红格,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被告:张艳群,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与被告邵红格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凤山,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被告:徐进言,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红格、张艳群、刘凤山、徐进言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艳群的大众轿车和被告刘凤山的奥迪轿车各一辆。已提交保险金额为26000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艳群的车牌号为冀T×××××大众轿车和被告刘凤山的车牌号为冀T×××××奥迪轿车各一辆。二、所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和变卖,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所查封财产由被告张艳群、刘凤山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