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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小明申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小明,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小明因与被申请人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明申请再审称: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张小波,不是张小明。刘华实际将款项打给了张小波,且钱款由张小波实际使用,由于张小波不在北京,所以由张小明代替张小波向刘华出具借条。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小明是借款人,并判决张小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华提交了张小明书写的借条,张小明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张小波,刘华对此予以否认。现张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录音及录像资料表明,双方就借款利息支付进行了协商,张小明未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仅对利息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本案生效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一、二审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借款的时间及用途,认定张小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张圣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