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撤1号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东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东榴村。法定代表人王庆贵,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德。委托代理人周恒高、李婷,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金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工业园区。法定人代表陈西荣,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开。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东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榴村委会)与被告王丙德、连云港金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榴村委会于2016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榴村委会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东榴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东海县石榴街道东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红代理审判员 丁 燕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黎明顾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